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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与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进田*称,2014年4月9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永丰汽配店门前,被告徐**将我打伤。我于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7日在山**官医院住院7天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6776.46元,该费用被告徐**至今未能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赔偿我医疗费677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853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539.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9日晚23时许,原告柴**与被告徐**在济南市建设路永丰汽配厂门前因事发生争执,被告徐**用拳头将原告柴**打伤。后原告柴**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软组织挫伤,住院7天。2014年5月31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对被告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4月9日23时许,违法嫌疑人徐**在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永丰汽车贸易点与柴**、柴**因琐事发生争执,徐**用拳头将柴**头部打伤”,并对被告徐**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柴**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受伤后务工时间及和护理人数和天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柴**的务工时间为30日;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原告柴**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以上事实,由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柴**要求被告徐**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原告柴**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焦**,原告柴**主张,2014年4月9日晚23时许,被告徐**在济南市建设路永丰汽配厂门前用拳头将我打伤,应当对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其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的行政出发决定书一份。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柴**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书被告徐**用拳头将其打伤的事实。被告徐**的行为与原告柴**的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徐**应当对原告柴**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柴**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和计算依据。本院分项予以分析认定。

1、医疗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医疗费6776.46元,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及门诊收费单据8张。上述票据载明的医疗费总额为6776.46元,原告柴**主张2014年4月29日的面值为9元的票据为病历复印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本院确认原告柴进田的医疗费为6768.46元。原告柴进田于2014年4月29日支出的病历复印费9元,系原告柴进田的实际损失,被告徐**应当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因住院7天,每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计算。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柴**受伤后住院7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为210元。

3、误工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误工费3500元,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务工时间为30天。原告柴**为提交其收入明细。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决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柴进田未能提交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故应当按照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即29222元÷365天×30天=2401.80元。

4、护理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护理费853元,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柴**伤后需一人护理7天。其伤后由其女儿柴**护理,柴**每月收入为3200元,但原告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柴**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护理费计算标准均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柴**的护理费为490元。

5、鉴定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鉴定费100元,系原告柴**在原审期间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并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柴**主张的鉴定费系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其该项主张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柴**的鉴定费为1000元。

6、交通费部分。

原告柴**主张交通费200元,并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柴进田的伤情,且考虑其实际年龄,本院认定原告柴进田的交通费为3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进田医疗费6768.46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进田病历复印费9元。

三、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误工费2401.80元。

四、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进田护理费490元。

五、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柴进田鉴定费1000元。

六、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进田交通费30元。

七、徐**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柴**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

八、驳回原告柴进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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