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文小勤与程**、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程**、程*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小勤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程**、程**、程*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小勤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三被告在建房时将其房屋的排水延伸到原告房屋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房屋使用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就此曾多次与三被告交涉,要求三被告改变其房屋的排水方向,三被告不仅拒绝,还多次对原告及家人进行辱骂。村委会及当地司法所经多次调解均无效。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程**、程**、程*来再次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对原告的丈夫许**及女儿许**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外伤:右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颅内损伤待排。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到古**医院住院2天,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家中经济困难,为节省费用原告住院2天便出院在家养伤。经古田县公安局(古)公(刑)鉴(临床)字(2014)394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48.2元,误工费130元/天×2天u003d260元,护理费150元/天×2天u003d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u003d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用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程**、程**、程*来共同赔偿原告文小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8.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程**、程*来辩称,被告程**、程*来二人根本不在现场。2014年9月12日,被告方准备装修与原告相邻的外墙,要求原告的丈夫许**搬走公共墙沟内的杂物,可原告却于当晚用刺木、钢筋、水泥混合凝固,阻碍被告方装修。9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程**怕水泥凝固,就用钳子剪铁线,原告和许**、许**三人出来夺被告的钳子,因此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双方都有损伤。被告程**、程*来在菇棚听说母亲被打才赶到现场。大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进行勘查,作出古公大桥不罚决字(2015)00002号决定书。被告程**受伤后为了息事宁人没去做伤检,共花费医疗费用4500元左右,至今脑部肿块未消。由于原告无理设置阻碍,造成被告直接经济损失20080元,请求原告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程**、程*来两家的房屋相邻,双方因房屋装修及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原告及原告家属许**、许**与被告程**、程**、程*来发生争吵,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相互扭打,导致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程**伤势轻微、原告文小勤伤情为轻微伤。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程**、程*来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原告认为,被告程**、程**、程**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8.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448.2元、误工费130元/天×2天u003d260元、护理费150元/天×2天u003d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天u003d1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情鉴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同时提供证据:1、古公大桥不罚决字(2015)0002号古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扭打,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由此产生的误工、护理的费用;3、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条及护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护工费用;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5、法医鉴定费,证明原告委托法医鉴定的费用为150元;6、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程**、程**、程**参与纠纷。

被告程**、程**、程*来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被告方不予认可;证据6是扭打后的情况,被告在挖钢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发生扭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以及原告在古**医院门诊、住院2天的治疗及花费情况;证据3中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448.2元,予以采信,收据及姚**的身份证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证据4、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费用;证据6不能体现被告程**、程*来与原告发生扭打。

被告程**、程**、程*来认为,被告程**、程*来未参与扭打,而由于原告无理设置阻碍,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0080元,并提供证据:1、古公大桥不罚决字(2015)0002号古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纠纷发生的事实及处理结果;2、照片8张,证明原告方设置障碍造成被告程**受伤、被告房屋墙体开裂、水泥失效等损失以及两家的相邻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看不出是哪里的裂缝,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了本案的无争议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中人物伤情、墙体开裂和水泥失效等照片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其他照片体现了原被告房屋的相邻情况以及两墙间通道的现场情况。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古田**出所调取了程**、程**、许**、瞿秀金、文小勤、许**、程**等人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笔录也证明了三被告都参与扭打,被告程**有往原告的方向挥铁棍,原告阻止被告程**撬水泥的时候,被告程**砍断梯子,把梯子推向原告;三被告认为,被告程**、程**拿铁棍是用来撬水泥,而没有打人,被告程**、程**未参与扭打。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客观真实,证明了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之间发生了扭打,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原告文小勤与被告程**因相邻纠纷发生争吵,进而扭打,造成原告文小勤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程**、程*来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080元,应另行处理。核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48.2元,因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为130元/天×2天u003d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天u003d100元,该两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130元/天×2天u003d26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酌定50元;5、伤情鉴定费150元,系原告委托鉴定伤情的合理支出,予以认可;6、营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68.2元。被告程**承担80%的责任,即4268.2元×80%u003d3414.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文小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情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3414.56元;

二、驳回原告文小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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