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程**、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程**、程**、程*来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程**、程**、程*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三个月,该期限已届满,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强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的房屋相邻,三被告在建房时将其房屋的排水延伸到原告房屋上,对原告的正常生活及房屋使用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就此曾多次与三被告交涉未果。2014年9月13日18时许,被告程**、程**、程*来再次与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许*强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右颞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颅内损伤待排,胸腹内损伤待排。原告于2014年9月13日到古**医院住院2天,因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经济困难,为节省费用原告住院2天便出院在家养伤。原告的伤情经古田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造成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程**、程*来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0.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程**、程**、程*来辩称,被告程**、程*来二人没有参与打架。2014年9月12日,被告方准备装修与原告相邻的外墙,要求原告许**搬走公共墙沟内的杂物,可原告却于当晚用刺木、钢筋、水泥混合凝固,阻碍被告方装修。9月13日晚18时许,被告程**怕水泥凝固,就用钳子剪铁线,原告和文小勤、许**三人出来夺被告的钳子,因此被告程**与文小勤发生扭打,在扭打中双方都有损伤。被告程**、程*来在菇棚听说母亲被打才赶到现场。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许**与被告程**、程**、程*来的房屋相邻,双方因房屋装修及排水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原告许**及其家属文**、许**与被告程**、程**、程*来发生争吵后,被告程**与文**相互扭打。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程**、被告程**、程*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是否合法、合理。

关于被告程**、被告程**、程*来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程**、程**、程**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060.32元,并提供证据:1、古公大桥不罚决字(2015)00002号古田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发生扭打,原告受伤的事实;2、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3、现场照片二张,证明被告程**、程**、程**参与纠纷。

被告程**、程**、程*来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1无异议;证据2不予认可;证据3照片内容是扭打后的情况,当时被告在挖钢筋。

根据原告方申请,本院向古田**出所调取了程**、程**、许**、瞿秀金、文小勤、许**、程**等人的询问笔录,并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质证认为,该几份笔录证明了三被告都参与扭打,原告的受伤是三被告造成的。被告程**、程**、程**认为,被告程**、程**拿铁棍是用来撬水泥,而没有打人,被告程**、程**未参与扭打。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实2014年9月13日18时许,原告许**及其家属文**、许**与被告程**、程**、程**发生争吵后,被告程**与文**相互扭打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许**与三被告之间存在扭打的事实;证据2证实原告许**的伤情;证据3照片的内容不能体现被告程**、程**、程**与原告许**发生扭打;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仅能证实被告程**与文**相互扭打过程,该几份询问笔录关于原告许**与三被告是否扭打的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无法证实被告程**、程**、程**殴打原告许**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许**主张其被被告程**、程**、程**殴打,但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存在殴打原告许**的事实,即不能证明原告损伤与三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和项目,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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