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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杨**与苏**、白青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两原告与被告苏**同村邻居,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白**系被告苏**女儿苏**男友。2013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一家人修建院墙时,两原告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两原告入住乐陵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苏**经诊断为胸骨胁骨骨折,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3222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个月。原告杨**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33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乐陵市公安局介入处理后,对被告白**进行了刑事拘留,后释放。乐陵市公安局侦查材料证明,被告苏**、白**对原告苏**进行了殴打,被告苏**对原告杨**进行了殴打。原审法院受理后,查无被告白**下落,遂于2015年1月28日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白**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内容“白**:原审法院受理原告苏**诉你与苏**健康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送达起诉状副本、起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原审法院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被告白**未依法到庭行使诉讼权力。以上事实,由乐陵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讯问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拘留通知书、视频资料、原告住院病案、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及原审法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公告报纸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受不法侵害,侵害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两被告对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两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核定为:苏**医疗费13222元,误工费92天×29.1O元/天=2677.2元,护理费32天×29.10元/天=9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共计20030.4元;杨**医疗费1833元,误工费15天×29.10元/天=436.5元,护理费8天×29.1元/天u003d2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OO元=800元,共计3302.3元,原审法院按原告起诉数额2580.4元计。两被告共同对原告苏**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对原告苏**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对原告杨**实施了侵害行为,故其应对原告杨**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属本案健康权纠纷调整范围,可另行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苏**、白**赔偿原告苏**人身损害损失总计20030.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苏**赔偿原告杨**人身损害损失总计2580.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苏**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应发回重审。2013年9月份,上诉人翻建自家院墙。两被上诉人多次阻挠,造成上诉人水泥、沙石料及人工费的浪费被上诉人还推倒上诉人翻建的2米高17米长的院墙。共给上诉人造成29000多元的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赔偿该损失的要求。原审法院以“被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属于本案健康权纠纷调整范围”为由,未予以审理。原审法院的作法明显违反了我国《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民诉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解释》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提出的财产损失的诉求,源于被上诉人无缘无故损坏上诉人新翻建的院墙;被上诉人的诉求,也源于被上诉无缘无故损坏上诉人新翻建的院墙。即两诉求基于同一事实,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而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主张损失不属本案调整范围为由,不予以审理,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根据《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贵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应当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生冲突,起因是被上诉人阻挠、损毁上诉人翻建院墙所致。双方发生冲突时,首先由被上诉人动手,且被上诉人杨**用铁锨乱砸、被上诉人的儿子苏**用刀乱砍,上诉人无奈进行正当防卫。因此,发生冲突的起因在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未经查清事实,所作判决错误,依法应当改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故申请人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苏**、杨**答辩称,一、上诉人侵占了答辩人宽两米、长十七米的宅基,占用了祖辈留下的、历史形成的通道(胡同),打折了答辩人苏**的两根肋骨并一侧胸骨,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伤,答辩人本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责,但鉴于双方均是苏*一宗,又系近邻,才只求赔偿。在答辩人一忍三让、以善求和的事实面前,上诉人却能罔顾事实提出上诉,实在令答辩人茫然不解。二、公安机关的五份笔录载明了以下事实:1、上诉人证明是他女婿白**用瓦刀把苏**打伤的;2、上诉人的女儿苏**证明是其父苏**用棍子把苏**打伤的;3、上诉人的外孙女贾**证明是他母亲的男朋友白**把苏**推倒在铁门上,用瓦刀把苏**打伤的;4、被告白**供认把苏**推倒,用右手打了他上半身几拳,又踹了几脚;5、上诉人承认是他用铁锨把杨**打伤的……一审根据以上事实,加之医院的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才做出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该判决,就算上诉人说下大天来,其上诉请求也不会得到二审法院支持的。三、本案自2014年IO月立案,到2015年5月7日开庭,时间长达200余天,期间,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反诉。至于上诉人在开庭时请求所谓赔偿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30天)前提出”。在200余天的时间里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反诉,却在上诉中请求二审“发回一审”再去“合并审理”,该请求,纯属拗法悖理之妄诉。四、上诉人的“正当防卫”太经不住推理了。“答辩人的儿子拿刀乱砍”,上诉人的全家为什么没有一人受伤?上诉人正当防卫,为什么不去防卫“拿刀乱砍的儿子”,却打伤了他近70岁的父母!另是,在156条的《民法通则》或中外民事法律体系中,从未见到过“正当防卫”的规定。在本上诉中嫣然得见,可谓开了民事诉讼文书之先河。五、以上四辩足以证明,一审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答辩人请求德州**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白**答辩同上诉人苏**的上诉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案发后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新垒的院墙、门楼推倒,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质证称该四张照片,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提交乐陵**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其中被上诉人杨**2份、苏**1份、苏**1份、李**1份,证明被上诉人杨**、苏**认可因上诉人垒院墙、门楼而多次与上诉人发生冲突,争执宅基已有30多年历史,原上诉人、被上诉人均使用该宅基,后来被上诉人无缘无故不让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提交宅基证一份,证明争执宅基系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质证称宅基证是2015年3月份才颁发的,本案宅基争议长达10年之久,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证人苏*出庭作证,苏*称其是为上诉人垒院墙的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苏**的西邻出来阻止不让垒院墙,将垒的院墙推到了,双方发生口角后打了起来,后来派出所来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材料款和工钱的损失为18000余元。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垒院墙的承包人实际是乐陵的,该证人并不是承包人,证人所说的损失不正确,材料和工钱不会超过3000元,损失多少应由鉴定部门予以鉴定来确定。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诉人申请证人潘*出庭作证,潘*称,其是给工头干活的,干活的时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发生争吵,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了部分损失,但损失具体多少不清楚。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并没有说出具体的损失事实。原审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原审法院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并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是否应对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失一并审理。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并未提起反诉,未递交反诉状及缴纳反诉的诉讼费,只是以被上诉人应当赔偿其财产损失作为抗辩事由。因上诉人并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宅基问题发生纠纷,应该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纠纷,本案当事人通过殴斗的方式处理矛盾有失妥当。在发生冲突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将两被上诉人打伤具有过错。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应当赔偿两被上诉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关于被上诉人苏**的各项赔偿费用,均有医院的费用单据和诊断证明。上诉人主张杨**没有住院,但原审卷宗中有杨**住院七天的病例材料,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由上诉人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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