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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邵**等与邢**、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邵**、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邢**、王**、魏**、王**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4)惠民初字第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邵**及其与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王**、魏**、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0日,李**、邵**、邵某某亲属邵**到王**家中做客,邢**、魏**、王**应邀共同参加饮酒。21时,邢**因家中有事提前离开,其余四人饮酒至深夜,魏**送邵**到青年路与220国道交叉路口处,邵**步行至220国道125K+300M处遭遇交通事故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无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的相对方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滨州**控制中心检测,邵**体内乙醇含量51.1mg/100ml,根据国家标准,邵**并未达到醉酒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邵**作为成年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邵**在饮酒过程中,其最清楚自己的酒量,能够意识到过多饮酒会对自己的安全构成威胁,况且本案中邵**饮酒并不过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四被告在喝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行为,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事故责任,交通事故的相对人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由王**负担,因此,三原告起诉四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邵**、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原告李**、邵**、邵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邵**、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四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邵**共同饮酒,虽没有证据证明四被上诉人存在恶意劝酒行为,但四被上诉人作为共同饮酒者,酒后应当尽到相互扶助、注意、提醒的义务,而四被上诉人酒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没有将受害人安全送回家中,具有过失,对邵**的生命安全构成了侵害,应当对邵**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饮酒后人体对肢体控制能力的迟缓程度因人而异,与饮酒量多少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体内乙醇含量的检测报告,仅仅适用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的标准,不必然作为认定邵**在饮酒后部分或全部丧失肢体控制能力的依据。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之间不具有同一性,交通事故相对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必然免除四被上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邢**答辩称,在整个饮酒过程中,其没有劝邵**饮酒,且因家中有事提前离开,并对邵**如何回家做了妥善安排,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魏**、王**答辩称,受害人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对饮酒行为的辨别力、控制力和对饮酒后果的判断力。饮酒过程中,三被上诉人对邵**没有进行劝酒,也无扶助、注意、提醒的法定义务,且交警部门的酒精含量测定证实邵**并没有达到醉酒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了邵**的死亡系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相对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邵**的饮酒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三被上诉人对受害人的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上诉人对受害人邵**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三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四被上诉人在与邵**共同饮酒过程中存在恶意劝酒行为。同时根据滨州**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邵**饮酒后并未达到醉酒状态,且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邵**的饮酒量使其丧失了对自身意识和肢体的控制能力。惠民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室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以及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也证实王**的违法行为是造成邵**死亡的直接原因,邵**事前的饮酒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本案证据不能证实四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也无法证实与邵**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被上诉人对邵**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8元,由上诉人李**、邵**、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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