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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同友与初士格、初士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初同友与被告初**、初士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同友,被告初**、初士昌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初同友诉称:我与两被告系两邻关系,我在胡同西,两被告在胡同东。2015年2月15日,我拆旧房盖新房放线时,两被告不让我放成,叫镇土管所来阻碍我垒墙,双方发生争吵、打仗,被告初**将我眼眶打骨折,我母亲张**年龄大,精神上害怕,当时不懂人事,住院抢救。后来又几次发生纠纷,我母亲由于受惊吓,住院抢救几天无效死亡。双方共吵闹四次,我母亲住院四次,共花费21236.76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母亲住院费21236.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初**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胡屯镇戚庄村干部和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前去阻止原告建房,是依法行政,与二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以为被告举报是错误认识,由于原告的错误认识导致原告的妻子马*新用镐砸坏初**的北屋西北角墙基,后又用镐砸初**的大门,初**的妻子闻声劝阻,同原告及原告的两个儿子进行理论无效,被告初**赶过来理论仍然无果。原告及其妻、子与被告初**进行厮打,初**一对四进行反抗,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后由胡**出所做出处理。双方进行理论、厮打时,原告的母亲张**不在现场,更谈不上身体接触。其母亲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双方发生纠纷时间是2014年农历12月27日,原告的母亲第一次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6日,时间相差近20天,其得病住院花费乃至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初**的诉讼请求。

被告初**辩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没有身体接触,更与原告的母亲张**没有身体接触,事发当时原告的母亲没在现场。原告的母亲住院花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东西邻关系,原告在胡同西,两被告在胡同东。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原告拆旧房盖新房放线时,因新建房占用部分胡同,茌平县国土资源局胡屯国土资源所工作人员到场制止处置,原告及其妻马**以为是被告初**举报,马**用镐砸初**的北屋西北角墙基,后又用镐砸初**的大门,初**及其妻徐**同原告及原告妻、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初**将原告打至轻微伤。当天,原告打110报警,2015年8月31日,双方在茌平县公安局胡屯派出所达成协议,由初**一次性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现金2600元,调解完成后原告不得因此事追究初**的法律责任。在2015年2月1**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和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中,原告均未提及其母亲张**因打仗受惊吓得病住院花费乃至死亡事宜。

原告之母张**于2015年3月3日入茌**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5870.73元,新农合报销3528.77元,自负2341.96元,住院病历载明:系第5次住院,入院情况因阵发性胸闷、胸痛10年,加重伴咳嗽3天入院,既往××史10余年,最高血压达220/100mmHg,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心功能Ⅲ级、不稳定性心绞痛、××、肺部感染;于2015年3月28日入茌**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4342.88元,住院病历载明:系第6次住院,入院情况因阵发性胸闷、胸痛10年,加重伴纳差3天入院,主要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其他诊断心功能Ⅲ级、不稳定性心绞痛、××;于2015年4月20日入聊**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476.20元,新农合报销4110.16元,自负3366.04元,主要诊断急性心肌梗死,其他诊断冠心病,心律失常、房性早博、心脏瓣膜病、二尖瓣返流(重度)、××(3级,极高危组)、高脂血症、抑郁症;于2015年5月28日入茌**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3546.95元,住院病历载明:系第7次住院,入院情况既往××史,胸闷、气短10年,加重伴纳差7天,主要诊断呼吸衰竭,其他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心律失常、电解质紊乱、××,张**经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2015年5月29日火化。

原告称2015年2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时,其母亲张**在现场并受到惊吓,其父亲和弟媳可以出庭证明,两被告有异议,称发生纠纷时张**不在场,后来也未与张**发生任何言语冲突和身体接触,更不存在张**受惊吓当时不懂人事的事,在本院确定延长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告未提交其他张**发病与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张**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胡**出所对原告和被告初士格的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母张**发病与双方发生纠纷有无因果关系?现做以阐述。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首先,原告称2015年2月15日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时,张**在现场并受到惊吓,但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次,双方发生争执、厮打时间是2015年2月15日,而张**最早一次发病住院时间是2015年3月3日,期间相隔达半个多月之久,不能确定二者间有因果关系;再者,根据原告所提交病历,张**发病时76岁,其患××已10余年,还有××,其年迈体弱多病,在2015年3月3日住院时已是第5次住院治疗,其再次发病属正常现象,不能说明与受惊吓有因果关系;最后,依常理而论,如张**发病确与双方发生纠纷有一定关系,原告在2015年2月15日胡**出所对其询问和2015年8月31日调解时,就应提出要求解决,其一直未提出,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原告现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张**发病与双方发生纠纷有因果关系的主张,其要求二被告赔偿张**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初同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初同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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