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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毕研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晚9时许,原告饭后散步,在苏留庄村街从西头靠右边向东行走,被告醉酒后骑电动三轮从东西街路南的一个胡同里出来猛向西拐弯将原告撞到,很长时间无人救助,被告酒后不清醒,他人打了急救电话,120将原告拉到夏津县中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后做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近2.5万元。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开支医疗费45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231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与被告王**系同村居民。2015年7月5日晚9时许,原告孙**饭后散步时与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告王**相撞,后经其他村民拨打120急救电话,被告被送往夏津县中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伤情经德州德**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孙**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平台及左侧腓骨近端骨折,累及关节面,左侧半月板撕裂。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以上损伤误工时间15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75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原告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各一张,证明原告是非农业人口、工人身份。

夏津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情况。

住院花费单据七张,证明住院期间花费共计23158.8元。

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所撞,并且自愿承担6000元医疗费。

德州**定中心鉴定单据一张,证明鉴定费2000元。

德州**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鉴定意见。

交通费单据十六张,证明交通费160元(去德州司法鉴定时的花费)。

庭后法庭依法对被告王**及证明人于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王**表示事情发生那天自己在卫生院下班回来,因为路上修路不好走,路两边都是土,自己的电动车也没有灯,原告走在路中间,当看见原告时,被告马上改变方向、使用刹车,最后自己和车也摔了,原告自己坐到了土堆上,电动车并没有撞到原告。于某某表示自己受村支部委派,代表村支部调解原、被告碰撞一事,最后调解结果是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了结此事,分三年结清,每年腊月二十三日给付。原告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对于某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于某某调解不是代表村委会,而是个人行为,调解不是了结此事,而是固定被告撞原告的事实。

庭后原告提交中心市场片区征收补偿协议书、安置协议及验收证明等进一步证明原告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没有异议,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可原告是城镇户口,但表示自己没有赔偿能力。

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晚饭后散步时与骑电动车的被告相撞,因双方均未报警对第一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未有相关人员对事情发生的经过进行见证,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应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每人各自承担50%。事故发生后,双方经证明人于某某调解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虽然于某某表示调解已将此事了结,但欠条中只有孙某某(孙**的妻子)的签字,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其授权委托书,并且调解的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花费差距较大,显失公平,故对此欠条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因伤入住夏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药费23158.8元,有住院病历及门诊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交通费有单据为证且为原告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德州德**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之前一直居住在夏津县城中心市场片区,后因城市规划拆迁搬至苏留庄村居住,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计算144天。营养费标准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时间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每天100元,计算23天。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医疗费23158.8元;2、鉴定费2000元;3、交通费160元;4、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5、二次手术费7000元;6、误工费11528.68元(29222元u0026divide;365天144天);7、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8、护理费3189.9元(11882元u0026divide;365天2人23天+11882元u0026divide;365天52天);9、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以上共计109131.38元,被告承担50%即54565.69元,另加精神损失费1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450元,被告仍需赔偿原告55115.69元。被告王**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5115.69元。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原告孙**负担639.5元,被告王**负担6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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