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诉被告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丙、张*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丙、张*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系货车司机,被告张*丙在西工区建材市场经营石膏板、木龙骨等建材,被告张*乙为张*丙雇佣的叉车司机(张*丙和张*乙是姑侄关系)。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被告张*丙处拉取货物,后由被告张*乙驾驶叉车向原告的货车装货。被告张*乙在装货的过程中,将正在装载的木板掉落,正好砸向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先后在洛**心医院、河南**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2.右上肢砸压伤;3.右桡骨茎突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耳外伤;6.头外伤。原告共住院16天,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原告为治疗负债累累,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6419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丙辩称:2014年3月21日,张*甲在王城路建材市场拉建材奥松板、石膏板。其中奥松板是在“小刘**”出售的,石膏板是答辩人出售的。在装车过程中,刘*开着一辆叉车装着奥松板,张*乙开着一辆叉车装着石膏板,同时往原告车上装货。在装货过程中,奥松板滑落。原告看到后立即从车上跳下来,上去扶奥松板,结果被板砸伤。答辩人张*丙和被告张*乙不是雇佣关系,系承包关系,答辩人出售的建材,装货一项承包给张*乙,每叉车10元,双方言*在装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项,由张*乙承担。本案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被刘*的奥松板砸伤,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况且,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没有自我保护意识,结果造成被砸伤的后果,原告也有很大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张*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张*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告在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建材市场张*丙处拉货时,被被告张*丙侄子张*乙开叉车装货时砸伤,随即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经拍片、输液等治疗后,于2014年3月22日到河南**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4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中医诊断为1.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1.右上肢砸压伤;2.右桡骨茎突骨折;3.右腕舟骨骨折;4.右尺骨茎突骨折;5.左耳外伤;6.头外伤。住院期间行右腕关节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外固定术,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31934.24元。原告出院时遗嘱为每周一次复查,择期拆线。原告出院后检查、处置费用为916.4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洛**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评估,2015年1月30日,该鉴定所评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0-12周。鉴定费共计1000元。

另查明,原告张*甲父亲张新中,1953年11月23日出生,母亲张先锋,1955年6月1日出生,其女张子怡2010年5月26日出生,其子张**2014年9月22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子女均为户籍均为农业。原告姊妹三人。原告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唐村居住。

以上查明事实,有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登记等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乙在装货过程中砸伤原告张*甲,侵犯了张*甲的健康权,被告张*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丙称与张*乙之间系承包关系,但没有举证证明,而被告张*乙在张*丙处为张*丙出售的货物装车,受张*丙的管理,故推定张*丙与张*乙之间是雇佣关系,张*乙在雇佣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应当由雇主张*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丙、张*乙不到庭行使诉讼权利,张*丙对其辩称不举证加以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850.64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90元和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因原告证明误工损失的证据存在瑕疵,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从事发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为38500元;护理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7500元。原告在事发前,连续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可以达到当地生活水平,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部分为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0.4u003d195131.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业户籍,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子女部分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30年÷2×0.4u003d38628.72元,原告没有证明其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其他收入,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5131.6元+38628.72元u003d233760.3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本案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共计313130.96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甲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丙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向原告张*甲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