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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上诉人印红梅、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陈**、丹**、赵**,原审被告常**、潘**、郭*、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上诉人印红梅、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陈**、丹**、赵**,原审被告常**、潘**、郭*、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一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上诉人印红梅、上诉人刘*,被上诉人陈**、丹**、赵**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潘**、郭*、聂**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9日,原审原告陈**、丹**、赵**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64475.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中午,赵*应常**的邀请,与许**、印红梅、刘*前往湖南省常德市南县,与常**、聂**、郭*、潘**一起吃饭,赵*、许**、常**、聂**四人一共喝了两瓶白酒。下午八人一起去了KTV唱歌,唱歌中间喝了近一箱啤酒。晚上八人又一起吃晚饭,赵*、常**、许**、聂**四人每人喝了一小瓶的二两白酒。费用由常**支出。晚上,印红梅驾驶车辆载赵*、许**、刘*离开,车行至岳常高速安乡县三岔河镇境内时,因赵*称要解手,印红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后赵*从高速公路大桥上坠落身亡。对该事件,安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定性为属于意外高坠事故。原告陈**1982年1月24日出生,与赵*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赵思陈。丹青霞系赵*之母,丹青霞另有一子赵*。赵*之父已经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与常**、许**、聂**、印**、刘*、郭*、潘**一起吃饭,在吃饭期间饮酒,但没有证据显示常**、许**、聂**、印**、刘*、郭*、潘**对赵*进行了劝酒,也不显示在赵*离开时,赵*已经处于醉酒状态。晚饭后,印**驾驶车辆载赵*、许**、刘*行至岳常高速安乡县三岔河镇境内高速公路大桥上时,因赵*称要解手,印**在高速公路上临时停车,后赵*从高速公路大桥上坠落身亡,对该事件,安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定性为属于意外高坠事故。赵*的死亡虽不是由他人造成,但赵*毕竟已经饮酒,同行人印**、许**、刘*对其有必要的照顾注意义务,对赵*坠亡,印**、许**、刘*应承担部分责任。印**作为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其中较大责任。常**、聂**、郭*、潘**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死亡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赵*之女赵**2010年12月21日出生,年满4周岁,被抚养生活费应为45066.84元。赵*之母丹**1955年6月20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64381.2元。3、原告要求丧葬费18979元,符合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的情况,不符合规定,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6256.04元,确定由被告印**、许**、刘*负担20%,印**负担其中的50%,许**、刘*各负担其中的25%,即印**赔偿原告61625.6元,许**、刘*各赔偿原告3081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1625.6元。二、被告许**、刘*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30812.8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印**、许**、刘*负担2394元,其余3173元由原告负担,公告费820元,由被告印**、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许**、印红梅、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且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印红梅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缺乏依据,遗漏当事人,严重影响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对死者有必要的照顾注意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违背常理,违背法律,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丹**、赵**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从高速公路大桥上坠落身亡,属于意外高坠事故,同行人印红梅、许**、刘*没有尽到必要的照顾注意义务,对赵*坠亡,印红梅、许**、刘*应承担部分责任。印红梅作为驾驶人,在高速公路临时停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应承担其中较大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印红梅、许**、刘*上诉理由均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印红梅、许**、刘*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64元、570.32元、570.32元,由其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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