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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刘**、郭*、郭*、郭*燕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刘**、郭*、郭*、郭*燕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刘**及其与郭*、郭*、郭*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畅玉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与马**签订包工合同一份,马**承揽刘**位于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张片庄老家宅基地上的房屋扩建工程,合同约定“…以每平方米260元的价格,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马**…马**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你们施工工人的个人安全,如施工过程中出现安全问题,所有责任和损失都有马**自己全部承担。之后马**带领其工人开始承揽建设刘**房屋;刘**负责给马**提供住处,施工用水、用电,施工前场地清理,原有建筑物拆除,刘**有权对马**施工质量进行全面监督;施工过程中双方互相尊重,有问题及时商量解决,马**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情况下必须听从刘**合理要求,如马**在施工当中不听刘**的不违背原则的合理要求,刘**有权终止合同或付款…。”上述合同签订后,马**进入场地进行施工。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马**的工人在建设房屋吊砖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砖块从吊篮中迸出,砸中正在路上通行的郭**,郭**当场受伤倒地,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急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10871元。刘**系郭**配偶,郭海系郭**长子,郭江系郭**次子,郭**系郭**之女。郭**1941年1月7日出生。户籍地为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105号院5号楼。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将宅基房屋扩建工程承揽给马**后,马**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施工义务,现因马**工人的过失造成受害人死亡,马**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作为刘**配偶,亦有义务对马**的施工采取相关措施保障施工安全,同时受害人出现在施工现场时其本身亦要尽到安全义务。在本案中,马**与受害人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该院酌定马**承担70%的责任。刘**、郭*、郭*、郭*燕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70740.15元(24391.45元/年×7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郭*、郭*、郭*燕主张的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12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刘**、郭*、郭*、郭*燕主张的医疗费10871元,有入院记录及医疗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刘**、郭*、郭*、郭*燕主张的办理丧事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已包含在其主张的丧葬费中,属重复要求,该院不予支持。刘**、郭*、郭*、郭*燕的损失共计201013.15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比例为140709.21元,马**应赔偿刘**、郭*、郭*、郭*燕。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郭**死亡的情况,以5万元为宜。综上,马**应赔偿刘**、郭*、郭*、郭*燕损失共计190709.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郭*、郭*、郭*燕各项损失共计190709.21元;二、驳回刘**、郭*、郭*、郭*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元,由刘**、郭*、郭*、郭*燕负担1273元,由马**负担377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3日16时许马**的工人在建设房屋吊砖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砖块从吊篮中迸出,砸中正在路上通行的郭**。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刘**、蒋**、张**的证言是不真实的。本案的事实是:2014年11月23日晚上7时许农民工都已经下班收工,执法局去执法,禁止建造房屋。刘**的丈夫郭**为了不使自家的建筑材料被损害和运走,就自己动手将砖块装到小推车内,并指使农民工使用爬墙虎吊板机吊至三楼上。由于郭**往小推车内的砖块装载过多,在吊运过程中,其中一块从小推车内滑落,砸中正在下面指挥往上吊砖的郭**,致使郭**抢救无效死亡。当时马**并不在场,对其受到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砖是郭**自己往小推车里装的,是郭**指挥农民工往三楼吊砖的,农民工也是被动的、非自愿的,但毕竟郭**是房东,不得不听其指挥,并不存在农民工操作不当的情形,农民工对其受到的伤害也没有任何过错。二、原审判决有失公正,应予纠正。本案中,无论马**还是农民工均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明显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郭*、郭*、郭*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马**上诉称受害人郭**是在指使工人吊砖的过程中被砸中,经抢救无效死亡,马**及工人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马**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7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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