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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高银风、栾志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高银风、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高银风对原告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及其代理人魏西省、被告(反诉原告)高银风和被告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到原告家里闹事,双方发生争执、殴打,造成原告受伤,经洛**心医院诊断,原告面部挫裂伤,右侧眼睑裂伤,右侧肩胛骨软组织挫伤,右眼外伤性眼底出血,住院治疗11天,治疗费用5千余元。后经美容,共花费1.6万余元。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对二被告分别处罚500元。因二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430元。庭审时诉讼请求增加了12722元。

二被告综合答辩: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双方均被处罚,对此事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2.答辩人高银风在此事中也受伤,对其损失,已经提起反诉;3.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高*风诉称:因家庭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的殴打受伤并住院治疗,反诉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500元,反诉被告至今未赔偿反诉原告损失,故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954.56元。

反诉被告答辩:反诉原告的伤情不是反诉被告所致,不应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情况:第一组:证据1,洛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洛*(安乐)行罚决字(2015)0058号和0057号各一份;第二组:证据2,洛**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9页,住院证一份,陪护证一份;证据3,洛阳**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6页,视野图一份,诊断证明一份,OD投影一份;证据4,洛**峰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5,洛**心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据6,洛阳**民医院收费票据14张,数额1214.50元;证据7,洛**峰医院治疗外伤疤痕收费票据一份,数额2万元;第四组:证据8,原告受伤照片3张;第五组:证据9,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原告工资本3份,护理人员证明材料。

二被告综合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故意伤害,恰能证明双方是家庭矛盾,都有责任;对第二组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缺乏长期医嘱和用药明细,出院证明确已经治疗完结,对第**医院的门诊病历有异议,没有加盖印章,视野图写的是视野正常,对该组证据的二份诊断证明不认可,与被告行为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中心医院票据无异议,但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和证据7发生在出院后,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应承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指明方向;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超过3500元,应交税。总的说,原告医疗费过高,中心医院治疗终结,后期治疗应由鉴定部门出具意见,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过高,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据,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票据,要求过高,请法庭酌定。

反诉原告高银风举证: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第二组:证据2,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照片、片子各3张,证据3,陪护证明,证据4住院情况;第三组:证据5,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收费票据4张,第六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

反诉被告刘**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但意见提出复议并决定进行行政诉讼;对第二组诊断证明有异议,,其外伤情况无需住院,该证明是虚假的,根据病历,反诉原告无需住院,该证据不应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治疗情况看,只需吃点中药,用中药洗洗,无需住院,反诉原告恶意住院,法院应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意见,现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丈夫栾**与被告栾*超系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同住一个院内,原告居住后院,被告居住前院。2014年8月30日下午17时许,在原告家中,双方因家庭矛盾引发争执,原告及其丈夫栾*超与二被告四人发生打架,造成刘**和高银风受伤。原告(反诉被告)刘**于当天到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挫裂伤;2.眼睑裂伤;3.右眼外伤性眼底出血;4.右肩部软组织挫伤。至当年9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陪护一人,医疗费4903.32元。出院医嘱:1.保持创口区清洁卫生,2.建议继续对症治疗右侧眼睛,3.建议休息1个月,4.二周后门诊随诊,5.眼科门诊随诊。此后,原告又先后到洛阳**民医院眼科、河科大一附院眼科、洛阳**容门诊部对其右侧眼睛和面部疤痕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花费共计21113元。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关林南方服装城二楼B-98号经营洛阳市洛龙区蕾**服装店。被告(反诉原告)高银风于2014年8月31日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后综合征,2.颈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至当年9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2630.50元。出院医嘱:适当休息,不适随诊。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刘**、栾*超、高银风等分别罚款500元。双方因为赔偿纠纷引起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于至近亲属,共同居住一个院内,即使产生矛盾,也应本着团结的愿望,心平气和地通过交谈解决纠纷和矛盾。双方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解决,进而发生打架,导致刘**和高银风受伤,均有过错,应该各自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对方损失。对于刘**的损失,栾**与高银风应该连带赔偿;对于高银风的损失,刘**应该承担一半。现确认双方各自的损失如下:一、刘**的损失:1.医疗费26016.32元;2.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1天,即29041÷365×11u003d875.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计440元;4.误工费,按2014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31485元/年计算41天,即31485÷365×41u003d3536.67元;5.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计220元;刘**损失共计31088.20元。二、高银风的损失:1.医疗费2630.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期间按每天40元计算,计240元;3.误工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6天,即22398.03÷365×6u003d368.19元;4.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120元;高银风损失共计3358.69元;3358.69÷2≈167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志超。高银风连带赔偿原告刘**31088.20元;

二、反诉被告刘**赔偿反诉原告高银风1679.35元。

三、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高银风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18元,由栾**和高银风共同负担;反诉费25元,由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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