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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赵**、吴**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与被告赵**、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英诉称:原告郝*英与被告赵**、吴**均为巨野县白金汉宫KTV员工。2015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两被告酒后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巨野县公安局对两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但对原告损失两被告拒不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因我与郝**发生矛盾,吴**帮我一起打的原告。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可以适当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吴**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与被告赵**、吴**均为巨野县白金汉宫KTV员工。2015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赵**因与原告郝**发生矛盾,与被告吴**一起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后,巨野县公安局对被告赵**、吴**分别处以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郝**在巨**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医疗费7588.9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收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被告赵**因与原告郝**发生矛盾,伙同吴**将原告殴打致伤,有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吴**系协助赵**殴打原告,被告赵**愿意独自承担责任,原告郝**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赵**一人承担。原告郝**住院支出的医疗费7588.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确定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17.23元/天计算,住院5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费:117.23元/天×65天u003d7619.95元。护理费:117.23元/天×5天u003d586.15元。交通根据原告住址及治疗情况相符,酌定50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5天u003d4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的鉴定费300元与本院没有关联,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7588.9元,误工费7619.95元,护理费586.15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62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赵**赔偿原告郝**损失共计16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负担206元,原告郝**负担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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