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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范**、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范**、范**、隽加莲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委托代理人尹**,被告范**、隽加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三被告共同经营木板材加工厂。原告于201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不固定,主要给电锯操作工做下手上料。2015年1月23日上午8时许,原告误被电锯伤了右手,伤及了食指及拇指。原告共计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5879.24元,被告垫付60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54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范*来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们并非经营者,也不是原告的雇主,我们不参于任何经营管理,原告受伤与我们无任何关联性,我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隽加*辩称,原告受雇于我,与被告范**、范**无关,如果需要承担责任,应由我承担。刘**对自身受伤有责任,我给刘**安排的干活地点离受伤的地点有三米多的距离,被告受伤系故意行为,其受伤害后曾保证不让我花一分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许,原告刘**在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临**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25879.24元。原告伤情经临**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电锯伤,拇示指大部离断伤。临沂**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鉴字第66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所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第5.7.2.17)条的规定及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7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评定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将范**、范*来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隽加莲与范**、范*来系共同经营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隽加莲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刘**自愿在七级伤残基础上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下调二级,按九级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范**、范**对原告调整后的伤残等级仍不予认可,申请本院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并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000元。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刘**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鲁医专附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60号鉴定意见书,其认定:1.被鉴定人存在右手拇示指电锯伤,拇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拇示指屈指肌腱断裂,拇示指双侧血管神经束断裂,其损伤符合电锯伤;2.被鉴定人右手拇、示指电锯伤致右手拇、示指功通丧失,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及右手掌骨(占一手的46%)功能正常,右手丧失功能在54%以下,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手功能的27%以下,不足30%,超过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a)条“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损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7.b条、第10.7条、第A4条之规定,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的损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伤残标准评定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范**、范**、隽加莲对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质证意见为:一、我们猜测原告丈夫柳**与鉴定人员存有利害关系;二、原告拇示肌腱并没有受伤,拇指活动并不受影响,指食末关节并未受伤,食指活动亦不受影响,通过我们观察,我们认为原告的伤残评定过重;三、护理期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期没有法律依据。但三被告对其质证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刘**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柳**护理。

庭审中,被告隽**陈述其系原告刘**的雇主,亦认可在工作过程中,由其实际管理、指挥及发放工资。被告范**、范**不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经本院调查,可确定如下事实:一、涉案加工厂院落所占土地是以范*来名义向兰山区**民委员会承包;二、机器设备由被告隽**出资购买;三、涉案工厂运作时,由范**负责看门、烧水及提供其他服务;四、范*来平时为涉案工厂送货、拉货。

另查明,隽加莲与范敬山系夫妻关系,范成来系范敬山、隽加莲之子。

原告主张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19879.24元(垫付6000元已扣除)、伤残赔偿金95056元(按农村标准计算*七级伤残)、误工费18000元(180天*60元)、护理费4893.3元(90天*54.37元)、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1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135498.5元。

原告刘**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庭审时,被告认为该6000元系为方便原告治疗,预借给原告刘**的。在本案的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对被告所称的预借不予认可,其仍认为该6000元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又主张上述6000元及另外被告给付的1800元均系被告给付的工资,并非垫付款。

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均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5年1月23日8时许,原告刘**在隽加莲管理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范家村村前木托加工厂工作过程中,右手不慎被电锯锯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临**民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12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及其责任比例;二、三被告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及被告所主张的付给原告6000元的法律性质。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三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如下:一、被告隽**认可其系原告刘**的雇主,亦认可在工作过程中,由其实际管理、指挥及发放工资;二、涉案加工厂坐落的院落是以被告范*来名义承包村里土地所建,被告范*来平时亦为涉案工厂从事运输业务;三、涉案加工厂运转过程中,由被告范**负责看门、烧水及提供其他服务;四、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范*来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接受治疗;五、三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本院指定时间段内该加工厂内的监控录像,有隐瞒事实的嫌疑。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受伤的加工厂是三被告用各种方式共同投入经营的,符合三被告家庭共同经营的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涉案加工厂由三被告共同经营。作为原告刘**的雇主,三被告应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及其他工友工作的环境极其杂乱,涉案加工厂未配备充足的安全设施,未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涉案加工厂甚至未进行工商登记,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隽**、范**、范*来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刘*红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加工厂工作的危险性已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及可能遇到的危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并做出适当的防范。本案中原告受伤其自身亦未能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刘*红与三被告隽加莲、范**、范*来承担责任的比例为2:8。

综合上述理由,三被告主张原告刘**受伤系其故意造成,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经被告范**、范*来申请后,本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委托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刘**右手拇、示指电锯伤致右手拇、示指功能丧失,右手中指、环指、小指及右手掌骨(占一手的46%)功能正常,右手丧失功能在54%以下,右手丧失功能达双方功能的27%以下,不足30%,超过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9.9.a)条,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7.b条、第10.7条、第A4条之规定,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隽**、范**、范*来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所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但三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本院认为,山东**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未违反客观独立原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刘**的6000元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三被告给付的6000元系垫付医疗费,并认可自2015年1月初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刘**在第二次庭审中改称该6000元系被告给付的工资。从原告起初的陈述及原告的工作时间看,原告所称的6000元为工资明显与事实不相符。因此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主张该6000元为借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款项的法律性质,原告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隐瞒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在认定事实及判决时将作为一个对原告不利的参考因素。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25879.24元(其中三被告垫付6000元),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即伤残赔偿金为47528元(按农村标准237640元*20%);3、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对误工时间酌定为150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本院参照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计算本案原告的误工费,即误工费为8155.5元(150天*54.37元);5.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12天,其认可护理费每天为54.37元,故护理费为652.44元(12天*54.37元);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院或医生出具的医嘱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增加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自愿在其自行鉴定的伤残等级中下调二级,按九级伤残计算,但被告仍坚持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自愿下调后的伤残等级相符,故对原告支出的121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新鉴定所交纳的1000元,由被告自担;8.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其医治过程酌定为500元;9.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并非被告直接侵权造成,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给付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要求被告隽加*、范**、范**赔偿的诉讼请求,在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及赔偿范围内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刘**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5879.24元、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7589.24元,由被告隽加*、范**、范**赔偿原告刘**22071.4元,余款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二、原告刘**因伤应得伤残赔偿金47528元、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652.44元,共计56695.94元,由被告隽加*、范**、范**赔偿原告刘**45356.75元,余款由原告刘**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被告隽加*、范**、范*来共应赔偿原告刘**各项赔偿款共计61428.2元(已扣除三被告垫付的6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刘**负担1670元,由三被告负担134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三被告负担;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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