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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四梁与日照**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四梁与被告日照**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四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闫四梁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受被告雇佣装卸铝合金管材,受被告指示在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板材市场内凤铝铝材市场门口装卸铝材时,装卸铝合金管材的架子倒塌,大量铝合金管材把原告压在下面,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赔偿款项,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2015年4月30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300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日照**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日照**限公司雇佣原告闫四梁从事装卸铝合金管材工作。当日原告在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板材市场内凤铝铝材市场门口装卸铝合金管材时,因装载铝合金管材的架子倒塌,大量铝合金管材把原告压在下面,导致原告受伤。损害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沂**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临**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17日),所花费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2015年4月8日,原告委托连云**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行鉴定,该所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具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闫四梁因工受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属职工工伤十级伤残。2、需补给被鉴定人闫四梁后续康复医疗费用贰仟元。3、被鉴定人闫四梁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104.1元;2、伤残赔偿金68692元;3、误工费16937.7元;4、营养费2700元;5、护理费8468.8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治疗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13002.6元。

因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在本院的要求下,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连**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闫四梁外伤致骨盆多发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等,目前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闫四梁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

另查明,就损害事实发生经过,兰山**岭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载明:2014年8月18日11时18分许,大**出所接110指令:在临西十一路与大山路交汇处板材市场内凤铝铝材门头门口,一名男子被压在钢板下面。大**出所到现场后了解发现:闫四梁(男,26岁,身份证号:××在凤铝铝材市场门口装卸铝合金管材时,装载铝合金管材的架子倒塌(原因不详),大量铝合金管材把闫四梁压在下面,119、120到达现场后将闫四梁救出,并将其送往临沂**民医院抢救治疗。兰山**岭派出所(公章)2014年12月5日。”

就住所,原告提交连云港振**苍梧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连云港市区居住,该证明内容载明:“兹有连云港振**苍梧分公司租户闫**(身份证号:××,租赁房屋位于苍梧分公司原猪鬃厂院内,因工作需要,与其子闫四梁(身份证号:××,于2013年10月起居住于所租赁的苍梧分公司房屋资产内至今。特此证明。连云港振**苍梧分公司(公章)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及庭审调查等证据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日照**限公司雇佣原告闫四梁装卸铝合金管材,原告在工作中,因装载铝合金管材的架子倒塌,大量铝合金管材把原告压在下面,导致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出警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依法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1元、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为14411元(80.06×180天)、护理费为7205元(80.06元×9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提交,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6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700元(30元×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为58444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日照**限公司赔偿原告闫四梁因伤造成的医疗费104.1元、误工费14411元、护理费7205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四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被告共计应赔偿8816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闫**负担605元,被告日照**限公司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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