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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时全岭与被上诉人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原审被告王雪花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时全岭与被上诉人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原审被告王雪花生命权纠纷一案,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时全岭、王雪花赔偿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因被继承人吴**被按摩致死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诉讼费用由时全岭、王雪花承担。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时全岭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时全岭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智慧、被上诉人展文海、展永久的委托代理人展华丽(系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展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被告王雪花的委托代理人禹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吴**因头疼被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脑供血不足)。2014年3月5日吴**为治疗头疼,在其女儿展华丽的陪同下前往时全岭开办的“郑州市上街区时氏保健按摩店”进行按摩治疗,向时全岭交付600元费用后,办理按摩卡一张,写明12次,此后吴**在时全岭处按摩4次。2014年3月8日吴**在时全岭处按摩后回到女儿展华丽家,感到身体不适,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救治,三小时后吴**因急性脑血管病(脑疝)死亡。

展文海系吴**之夫、展永久系吴**之子、展华丽系吴**之女,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均系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吴**接受按摩时,时全岭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健康证等手续。

庭审中,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主张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其损失:1.医疗费1790.5元;2.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3.丧葬费18979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仅主张时全岭、王雪花赔偿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造成吴**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其自身患有急性脑血管病(脑疝)所造成,但时全岭作为向吴**提供按摩服务的专业人士,在没有取得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也未能全面了解吴**病因,就盲目为吴**按摩并给予乐观承诺,延误了吴**接受正规治疗的时机,时全岭的行为是造成吴**死亡的间接因素,结合本案案情及吴**自身的病因,结合庭外双方的口头调解意见,时全岭应当承担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因吴**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的12%。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未提交证据证明王雪花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王雪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该院按以下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1790.5元(凭票据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丧葬费18979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均收入37958元计算6个月);结合吴**死亡的原因是自身疾病,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5276元,时全岭承担其中的12%即23433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时全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因吴**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433元;二、驳回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承担880元,时全岭承担220元(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预交诉讼费不退,待时全岭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

上诉人诉称

时全岭上诉称:1.时全岭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时全岭未取得营业执照等手续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2.驳回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展文海、展永久、展华丽答辩称:1.吴**的死亡虽然并非时全岭的按摩行为导致,但有促进用,时全岭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上岗证的情况下开展按摩业务,给予乐观承诺,延误了吴**最佳治疗时间,时全岭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时全岭承担12%的责任合情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雪花答辩称,王雪花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时全岭在未取得相关资质、未全面了解吴**病因的情况下,盲目为吴**按摩并给予乐观承诺,延误了吴**接受正规治疗的时机,最终导致吴**因急性脑血管病(脑疝)而死亡。原审综合考虑时全岭系过失行为等因素,判决时全岭承担12%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时全岭关于不是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时全岭关于未取得营业执照等手续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同民事侵权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时全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时全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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