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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7月22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4252.69元,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19时30分许,家住新乡市卫滨区金穗大道工具厂西院19号楼3楼的杨**向楼下泼水,引起一楼邻居王**不满。王**上三楼后因此和杨**发生打架。打架中杨**用砖头将王**的头部打破。王**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花费8753.49元。住院期间,王**由妻子候伟红护理。2015年4月20日经法医学鉴定王**头部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杨**用砖头将王**的头部打破,对给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杨**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王**可以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753.49元;2、误工费780.05元(按2015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10天。28472元元÷365天×10天);3、护理费780.05元(标准同上);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天);5、交通费40元;6、法医照相费300元,以上共计10803.59元。王**要求支付病历复印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手机物损15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3.59元;二、驳回王**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承担235元,杨**承担190元。

上诉人诉称

杨**上诉称:被上诉人王**为轻微伤,完全没有必要住院治疗,属于过度医疗,且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被上诉人的足疗店一直正常营业,被上诉人一直在店中经营,家属院有多人可以证明,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虚假性。

被上诉人辩称

王**辩称:被上诉人不存在过度治疗情况,从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情况来看,符合医疗的正当程序。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王**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王**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王**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对王**的医疗费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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