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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沈**与获嘉县城**民委员会、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沈**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络纣村民委员会)、国**生命权纠纷一案,丁**、沈**于2015年1月8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315.6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丁**、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获嘉县城关镇大络纣村村南坑池塘形成历史久远,是供村内蓄水排水所用,该水塘属大洛纣村村民集体所有。2010年3月18日,村两委群众代表会议决定由国**整理池塘,但后期国**并未承包该池塘。2012年放暑假前,大络**员会根据镇政府的要求,在南坑池塘周围书写了警示性标志,提醒村民注意安全。2014年1月9日上午放学后,丁**、沈**之子丁**在放学回家途中,路过本村南坑在该坑东沿玩耍时,不慎滑落掉进南坑池塘溺水而亡。事发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丁**、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7315.60元。

另查明:大络纣村南坑池塘在事故发生时,该坑北沿存在一排猪圈。2014年4月,村两委会研究垃圾处理问题,议定把垃圾拉往村南坑填充。后该坑北沿一排猪圈被拆除。又根据现场勘验,现事故现场村南坑池塘北沿临水泥路,池塘的东、西、南沿均种植有树,通行困难。丁**、沈**房屋位于池塘的东部,其堂屋门前出路向*行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的池塘是长期形成并供大络纣村内排水使用,对此大络纣村民是明知的,并且池塘的四周通行较为困难。在涉案事故发生前,大洛**员会在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下,为了村民生命、健康安全,在该池塘周围书写有安全警示性标志,提醒村民注意安全,结合池塘四周的环境分析,其行为已尽到了其应有的安全防范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因此,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因忠对涉案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丁**、沈**作为受害者的未成年监护人,在明知受害者上学途中可能路过该池塘,更应该加大自身的监护义务而未尽力做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丁**、沈**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丁**、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丁**、沈**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丁**、沈**上诉称:原审只强调大洛**员会在池塘书写了警示标语,提醒注意安全的一面,忽视涉案池塘位于居民区,且二被上诉人对该池塘进行向下加挖,导致地下水冒出的事实。原审将事故责任完全强加在上诉人,片面加大监护义务不正确,大洛**员会对位于居民区中的池塘挖深的行为本身就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忽视加深池塘行为对周围居民区的潜在危险性的增加,且加深后,在池塘周围未做到防护设施的完善,仅是警示标语是不够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大洛**员会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因忠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大洛纣村村两委群众代表会议决定由国**整理涉案池塘,后国**对涉案池塘进行挖掘加深,但后期国**并未承包该池塘。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池塘属大洛纣村民集体所有,依法应由大洛**员会行使管理权。国**对涉案池塘进行挖掘加深,而大洛纣村民委员作为涉案池塘管理者却未能及时阻止,致使涉案池塘常年积水,对周围居民增加了潜在的危险性,并最终导致受害人丁**在涉案池塘玩耍时溺水而亡,大络**员会的不作为是受害人丁**死亡的诱因之一,对丁**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国**在未与大络**员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私自挖掘加深池塘亦是受害人丁**死亡的原因之一,对丁**的死亡存在一定过错。丁**、沈**作为当地居民,对当地环境和出行条件应当比较熟悉,其作为丁**的监护人,在明知受害人上学途中可能路过该池塘,更应该加大自身的监护义务而未尽力做到监护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大络**员会承担15%责任,国**承担5%责任,丁**、沈**自身承担80%责任。

丁**、沈**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以上共计207724元,大络**员会应当赔偿丁**、沈**31158.6元,国因忠应当赔偿丁**、沈**10386.2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由大络**员会负担6000元,国因忠负担2000元。故大络**员会共计应当赔偿丁**、沈**37158.6元,国因忠应当赔偿丁**、沈**1238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获嘉县城**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丁**、沈**各项损失共计37158.6元;

三、国因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丁**、沈**各项损失共计12386.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646元,丁**、沈**负担3717元,获嘉县城**民委员会负担700元,国因忠负担2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0元,丁**、沈**负担3700元,获嘉县城**民委员会负担650元,国因忠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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