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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因与新乡县**村民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合河**卫生室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4年10月29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河**卫生室、南**委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36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赵**、合河**卫生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南**委会代理人朱**,合河**卫生室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赵**系合河**卫生室的在册乡村医生。多年来,合河**卫生室长期租赁南**委会的房屋进行预防保健、全科医疗等诊疗工作,自2011年起,南**委会每年收取合河**卫生室租赁费1000元。2014年8月19日晚上8时30分许,南**生室负责人朱**通知赵**到卫生室抓药,因药物存放在所租赁南**委会的楼房二楼,而在通往二楼的阳台处有一约长二米、宽二米的漏洞,赵**在未持有照明灯具的情况下上二楼取药,从阳台处跌落地面受伤。赵**受伤后,在合河**卫生室简单诊疗后于当日被送至新乡**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9月10出院,花费医疗费16954.09元,在该院门诊花费放射费、CT费462元,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颧骨、上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颈7横突骨折、第3、4胸椎骨折。赵**出院后,经向合河乡南**生室、赵**西医诊所、新乡县合河乡爱民大药房、新乡市卫**有限公司购买药物及医疗辅助支具,共花费4305.9元。根据赵**申请,原审委托河南**定中心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另查明:合河**卫生室的负责人朱**于事故发生后给付赵**2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合河**卫生室作为租赁南**委会房屋的长期使用人,对所使用的房屋及附属阳台、楼梯负有管理责任,虽然作为出租人的南**委会应当履行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但作为承租人的合河**卫生室在租赁房屋出现需要维修时,负有及时通知出租人的责任,合河**卫生室在租赁房屋附属阳台出现漏洞前后,不能证明自己已尽到妥当管理的义务,也不能证明已及时通知出租方对漏洞进行维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赵**夜间上楼梯未持照明灯具,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南**委会对租赁房屋及附属阳台、楼梯于租赁期间不具有管理义务,也未有证据证明涉案阳台出现漏洞时南**委会知情或应当知情,故对赵**的损害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情况,认定合河**卫生室对赵**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结合本案,赵**主张的应当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1722.09元、误工费120.7元/天[河南省2014年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职工平均工资44087元/年÷365天]×180天(根据其损害程度,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u003d2172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河南省2014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7年(20-3)×30%u003d4802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430.09元,合河**卫生室应承担其中的70%即65401.06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河**卫生室应赔偿赵**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0401.06元,扣除该卫生室负责人朱**已支付的22000元,合河**卫生室应再行向赵**赔偿损失48401.06元。赵**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合河**卫生室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当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5401.06元,赔偿赵**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70401.06元,扣除合河**卫生室已给付赵**的22000元,则合河**卫生室再向赵**支付各项损失48401.06元;二、驳回赵**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元,赵**承担1763元,合河**卫生室承担1010元。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阳台、楼梯不属于卫生室的租赁范围,而是公用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村委会应承担主要责任。卫生室指派受害人从事工作未能提供安全场所应承担次要责任。合河**卫生室、南**委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不应承担责任。二、误工费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低。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合河**卫生室、南**委会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辩称:村委会不仅是该楼梯阳台的所有人,也是使用人,也是维修义务人,村委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卫生室不具有管理权维护的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南**委会辩称:村卫生室具有修缮阳台、楼梯的权利、义务,赵**的伤残是自己工作时候造成的工伤伤残,阳台、楼梯的管理权属合河**卫生室。赵**是合河**卫生室的员工,卫生室租赁村委会的房子一年就收1000元,这都是象征性的收费,村委会不应赔偿。

合河**卫生室上诉称:阳台、楼梯不属于卫生室的租赁范围,而是公用设施,其所有人、管理人村委会应承担全部责任。1992年村委会就对楼梯、阳台进行过维修护理,2013年双方约定由村委会对楼梯、阳台修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费由合河**卫生室、赵**负担。

赵**辩称:赵**是在外面出事受伤的,本案是侵权之诉,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

南**委会辩称:赵**、朱**是股东形式,他们的收入归卫生室并没有交给村委会,村委会不应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执焦点如下: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损失数额如何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租赁南**委会的房屋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双方并未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1000元。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合河**卫生室租赁南**委会的房屋从事医疗卫生工作,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南**委会作为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不仅包括负有消极的不得妨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而且还负有使租赁物保持在适于承租人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在租赁物发生毁损,如不修缮则不能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的情形下,出租人还负有修缮租赁物的义务。本案中,涉案房屋年久失修,出事的楼梯、阳台作为房屋的附属设施出租人应当及时维修,南**委会未及时维修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以20%为宜。合河**卫生室作为承租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于租赁物损坏的情况,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事发当晚,在赵**跌落受伤前,有小孩儿将通往二楼的阳台蹦塌造成漏洞,大约一二十分钟后,合河**卫生室的负责人朱**指示受害人赵**到二楼取药,楼梯间没有照明灯,合河**卫生室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50%为宜。赵**夜间上楼梯未持照明灯具,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判决受害人赵**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非必须,结合赵**的伤情,一审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伤情、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8000元为宜。一审酌定5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赵**的损失为:医疗费21722.09元、误工费21726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48022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93430.09元,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承担50%的责任即46715.0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应赔偿赵**各项损失51715.05元,扣除该卫生室负责人朱**已支付的22000元,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应再支付赵**29715.05元。南**委会承担20%的责任即18686.02元,加上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南**委会应赔偿赵**各项损失21686.02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合河**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9715.05元;

三、新乡县**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1686.0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3元,由赵**负担498元,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负担1625元,新乡县**村民委员会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赵**负担45元,合河乡南永康村卫生室负担725元,新乡县**村民委员会负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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