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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明显、张**与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谷明显、张**因与被告张**、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显、张**,被告张**、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谷明显、张**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张**、张**等人因琐事与原告谷明显、张**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张**、张**等人仗着人多势众对二原告进行殴打使二人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随后二原告在濮阳**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谷明显被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张**被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经法医鉴定,原告谷明显面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4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二被告进行了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谷明显医疗费1250.43元,误工费276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617.43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50.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850.3元。以上共计62467.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辩称:被告张**没有参与打骂,被告张**是正当防卫,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原告的损害由其自身原因导致,与被告无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其他各项费用更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张**在本次纠纷中被原告打伤,支付医疗费4500元,被告张**对此保留追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张**、张**等人因琐事与原告谷明显、张**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张**、张**等人对谷明显、张**进行殴打,导致二原告受伤。原告谷明显的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谷明显面部的伤为轻微伤。原告谷明显、张**随被送往濮阳**民医院住院治疗,谷明显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颅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250.43元。张**的伤情经诊断为:头颅外伤综合症,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1150.3元。2015年4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4月24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2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因被告张**、张**对原告经济损失未予赔付,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谷明显医疗费1250.43元,误工费276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7617.43元;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50.3元,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4850.3元。以上共计62467.73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原、被告双方事前发生纠纷存在矛盾,又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继而发生互相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张**将原告谷明显、张**致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谷明显、张**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被告所辩没有殴打二原告,被告张**系正当防卫,与原告陈述及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不符,对二被告辩解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二被告共同造成二原告伤害,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谷明显诉求的医疗费1250.43元、原告张**诉求的医疗费1150.3元,并提供有正式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明显、张**诉求的误工费,要求按照实际工资进行计算并提供有工资表、劳务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虽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明显的误工费为2766.67元(8300元/月÷30天×10天),原告张**的误工费为1500元(4500元/月÷30天×10天)。二原告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均为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关于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分别均为300元。二原告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均为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均酌定为150元。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谷明显的损失为:医疗费1250.43元、误工费2766.67元、护理费7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5347.15元。原告张**的损失为:医疗费1150.3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3980.3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赔偿原告谷明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347.1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张**赔偿原告张爱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30.3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谷明显、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张**承担50元,原告谷明显、张**承担581元。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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