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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郭**健康权纠纷一案,郭**2013年3月20日向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61572.54元。浚**院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浚**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5年11月30日浚**院作出(2014)浚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浚**院原审认定:2012年6月26日9时许,张**驾驶三轮电动车在五浚公路王庄镇赵聂村路口与行人郭**发生交通事故,致郭**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未认定事故责任。郭**受伤后,被送往**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腓骨骨折,踝关节骨折,肋骨骨折,糖尿病等。2012年8月3日出院,住院38天,花费医疗费27974.16元。2013年1月25日,经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左肋骨骨折,手术治疗后仍遗留一定的功能障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二级医院约需7500元,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后二个月内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出院二个月后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郭**支付鉴定费1300元。郭**及其护理人员刘**、刘**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62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浚**院原审认为:张**驾驶三轮电动车与行人郭**发生交通事故,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张**驾驶三轮电动车与在速度、硬度等方面大于行人,其冲撞危险性及危险回避能力也大于行人,故张**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郭**。故其对因事故给郭**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郭**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7974.16元;护理费1872.3元(20.62/天×38天×2人×80%+20.62/天×6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2506.36元。根据张**承担责任比例,应赔偿损失36754.45元。郭**因此次事故致残,身心造成伤害,张**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浚**院原审判决:一、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36754.45元;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浚**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垫付医疗费12000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为25379元。

本院认为

浚**院再审认为:张**驾驶电动三轮车与郭**相撞,致郭**受伤,电动三轮车在速度、硬度及其冲撞性、危险回避能力上均大于行人,故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大于行人。张**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郭**的损失有:医疗费27974.16元;护理费9456.08元(69.53元/天×38天×2人+69.53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营养费380元(10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12039.9元(7524.94元/年×16年×10%);鉴定费1300元;二次手术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0090.14元。根据张**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应当赔偿郭**42063元。张**垫付的12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故张**应当赔偿郭**30063元。郭**因此事故致残,身心造成伤害,张**应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

浚**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浚**院(2013)浚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二、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各项损失30063元;三、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郭**负担625元,张**负担700元,张**负担部分暂由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二审裁判结果

张**上诉称:张**在郭**受伤两个月内已支付28500元,并且郭**在住院期间曾经治疗过糖尿病,该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郭**过路时突然猛拐造成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

郭**答辩称:郭**被张**撞伤事实清楚,张**仅支付了12000元,郭**没有糖尿病,在医院治疗的是外伤骨折。郭**是正常过马路时被张**撞伤,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院再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张**骑电动车将郭**撞伤,应当向郭**承担侵权责任,郭**过马路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张**的责任,一审判决张**承担70%的责任是恰当合理的,本院予以认同。张**上诉称在郭**受伤两个月内已支付28500元。对此郭**仅认可12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张**也未能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支付郭**12000元予以确认,对已支付28500元主张不予支持。张**上诉另称郭**在住院期间曾经治疗过糖尿病,该部分医疗费用应当扣除。对此郭**不认可,张**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郭**治疗期间有不合理费用发生。因此,本院对张**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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