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刘*、北京市工**局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刘*、北京市**平谷分局(以下简称北京**谷分局)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任**,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北京**谷分局委托代理人唐*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北京**谷分局办理了以张**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益**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其中企业秘书(联系人)登记表中的信息为刘*。2012年10月13日,北京**谷分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北京益**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将张**列入黑名单。2014年11月25日,张**以刘*、北京**谷分局侵犯其姓名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北京**谷分局立即停止对张**的侵权行为,判令刘*、北京**谷分局消除张**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不良信息及负面影响,判令刘*、北京**谷分局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张**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另查明:中共北**庄镇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工作证明刘*,男,1973年6月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贤王村人,中共党员,大学学历,现任大兴庄**服务中心主任职务。1997年9月参加工作,至今在北京市平谷区大兴庄**服务中心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本案中,北京**谷分局办理了以张**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益**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下达处罚决定书,吊销了北京益**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同时将张**列入黑名单;刘*只是登记在北京益**限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北京**谷分局存在盗用、假冒张**名字的行为,故张**要求刘*、北京**谷分局停止对张**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张**要求刘*、北京**谷分局消除在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不良信息及负面影响的请求,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审对该请求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驳回张**要求刘*、北京市**平谷分局停止侵犯姓名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所提供的证据中,包含有假张**的签名,足以证明北京**谷分局登记的北京利**限公司属于虚假登记。虽然北京**谷分局没有以积极作为的形式对张**的姓名进行侵犯,但其末履行审查义务的行为,致使盗用、假冒张**姓名者有机可乘,从而以间接不作为的形式侵犯了张**的姓名权。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没有对北京利**限公司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甚至以公司秘书的身份参与其中,使假张**得以堂而皇之的成为法定代表人,以至于假张**因非法行为所产生的不良后果(进入黑名单)由张**承担,给张**造成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二、原审认识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已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l4l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原审判决虽然引用了上述规定,但认定北京**谷分局、刘*对张**姓名权的侵权方式错误。本案中,北京**谷分局、刘*均有义务对假冒张**姓名的行为予以监督防范,但却未尽职审查,甚至刘*对假张**的不法登记进行了直接帮助。因此,北京**谷分局、刘*的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所表述的侵犯姓名权行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张**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答辩称:任何一个公民都有申请营业执照的权利,张四胜自己申请营业执照和刘*没有任何关系,刘*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张四胜的上诉。

北京**谷分局答辩称:一、北京**谷分局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北京**谷分局于2010年12月21日接到申请人张**提交的北京益**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依法受理并对其材料进行了审慎审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了准予其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后因该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11年度年检手续,北京**谷分局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于2012年10月13日依法对其作出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张**的任职资格。北京**谷分局的上述两种行为性质分别为依申请的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张**起诉的是北京利**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和因吊销营业执照,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任职资格的行为,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姓名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平**局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张**对北京**谷分局依申请做出的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处罚行为有异议,不应当适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因此,北京**谷分局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北京**谷分局未实施侵权行为。北京益**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指定委托书显示提交材料的申请人为张**,申请人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张**将北京**谷分局列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无事实依据。张**主张刘*使用其身份证进行欺诈性登记,则侵权责任人为刘*,与北京**谷分局无关。三、北京**谷分局对北京益**限公司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登记材料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申请人提交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封面“敬告”中也明确载明:申请办理公司登记,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其实性负责。申请人张**于20l0年l2月2l日提交的北京益**限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要求,属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情形,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北京**谷分局依法受理并作出了准予其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北京**谷分局在北京益**限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应尽的形式审查义务,所作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有效,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及指定委托人张**承担。四、由于北京益**限公司末在规定时间内办理20l1年度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北京**谷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作出了吊销北京益**限公司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合法有效,将张**锁入黑名单符合规定。张**在起诉状中所称的税务相关不良信息,超出北京**谷分局职权范围。五、北京益**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在北**商局的不良信用信息(警示信息)已消除。张**提到的被锁入不良信用信息(警示信息)因受限已满三年,系统自动解除其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张**所称的工商部门对其不良影响已经不存在。综上,应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明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北京益**限公司的工商档案附有张**的身份证信息及该公司注册登记的相应手续,张**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刘*、北京**谷分局存在盗用、假冒张**的名字的行为,故张**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在本案中主张姓名权侵权,原审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均是关于姓名权的相关规定,故张**主张的原审认识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