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侯**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侯**健康权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5月5日向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侯**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9215.93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卫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4日,赵**、侯**在107国道卫*境内六和饲料厂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4日,赵**向卫*市公安交警大队书面报警。该队于2015年4月9日出具接警证明载明:“2015年1月4日我队民警接赵**书面报警称其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在107国道卫*境内六和饲料厂对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灭失。经后期双方陈述,为2014年12月24日10时许,赵**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沿道路南侧行驶至卫*境内六和饲料厂路面路段处时,与相对方沿道路南侧行驶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后赵**为索赔,诉至原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日,赵**到新乡**附属医院医治,侯**支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施行右侧通行。依据案件事实,赵**逆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成因。事故发生后,作为伤者的赵**应当及时报案,固定现场,划分责任。而赵**在事故发生十天后,才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致使事故现场灭失,责任无法区分。现侯孟*抗辩其无责,赵**应承担举证责任。鉴于赵**不能举证出侯孟*的过错责任,故赵**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赵**身体受伤,依据公平原则,侯孟*已支出的1000元,可补偿给赵**为妥。原审判决:一、驳回赵**的诉讼请求;二、事故发生后,侯孟*支出1000元,补偿给赵**(已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赵**上诉称:一、侯**明确认可骑电动车太快导致事故发生,即使交警没有认定责任,法院也可认定侯**有部分责任,无须上诉人举证。二、侯**应负次要责任。一审依据公平原则判决侯**补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侯**辩称:赵**诉称不实,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赵**没有说清楚事故发生的详细过程,有意掩盖了其违反交通法规的案件事实。侯**驾驶非机动车沿107国道靠右正常行驶,与赵**驾驶的非机动车沿107国道非正常靠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的责任原因不言自明。不能因为赵**未在本次事故中受到太大伤害就说侯**有事故责任,更不能因为赵**在其违法行为中受到伤害大就不顾“各行其道”的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路权原则是交警部门首选的认定事故责任原则。侯**在本次事故中未有任何过错和违法行为,请依法驳回赵**的不实、不法之诉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责任如何认定及划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沿道路南侧行驶至卫辉境内六和饲料厂路面路段处时,与相对方沿道路南侧行驶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赵**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侯**正常行驶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明显过错,鉴于赵**身体严重受伤到医院就诊治疗,侯**可给予赵**适当补偿,以5000元为宜。扣除侯**已支付的1000元,侯**还应补偿赵**4000元。一审以公平原则判决侯**补偿赵**1000元过低,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

二、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赵**各项损失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侯**负担78元,赵**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侯**负担55元,赵**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