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张**与谷明显、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因与被告谷明显、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谷明显、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竹诉称: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谷明显在原告张**弟弟张**家门口谩骂,进而发生厮打,二原告被打伤送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张**面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张**进行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二被告殴打二原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健康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医疗费2054.98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共计5254.98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张*竹医疗费2271.34元,药费110.80元,误工费7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382.14元。以上共计963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谷明显、张*先辩称:二原告所诉不属实。纠纷当天,谷明显在街里骂自己的孩子,二原告误以为是在骂他们,就纠集了7个人追着打被告谷明显、张*先,都撵到被告家门口了,110电话是被告谷明显打的。经鉴定,被告谷明显构成了轻微伤,在濮阳**民医院住院。被告张*先至今仍未痊愈,仍在吃药,因为没钱住院。原告年龄那么大,被告不可能去主动打他们。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4月6日16时许,濮阳县八公桥镇赵黄占村的被告谷明显、张**因琐事与本村的原告张**、张**等人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被告张**在赵黄占村的大街上将原告张**打伤。原告张**随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的伤情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054.98元。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张**面部的伤为轻微伤。2015年5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作出濮县公(八)行罚决字(2015)03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因被告张**对原告经济损失未予赔付,二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因原、被告双方事前发生纠纷存在矛盾,又因琐事产生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张**将原告张**打伤,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人身权益,应对原告张**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所辩没有打张**,与原告陈述及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不符,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所诉要求被告谷明显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驳回。原告张**所诉要求被告谷明显、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诉求的医疗费2054.98元,并提供正式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证、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诉求的误工费,因张**已年满72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误工损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所诉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计款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1人)。关于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其治疗天数,其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计款300元。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计款1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距离医院远近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335.0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谷明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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