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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清诉李春霞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清诉被告李**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2015年6月25日至11月11日被告不明原因多次在上村卫生所大肆捏造,侮辱等并恶意伤害原告,在原告上班门口阻止其上班,并从原告手中抢笔,损毁处方等,致使原告名誉受损,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无法正常工作,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名誉权不受侵害,停止妨害,恢复正常上班,判令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核实,被告李**与身份证不符(李**,曾用名李**,李**),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李**并非适格的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属于被告不明确,其起诉应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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