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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孟**、被告漯**业培训学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孟**、被告漯**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绿业电脑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4日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该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2年6月5日作出漯检民抗(2012)第19号民事抗诉书,向漯河**民法院提出抗诉,漯河**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漯立民抗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24日立案再审,并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召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孟**以该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召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再审,并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孟**及绿业电脑学校对该判决不服,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召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孟**委托代理人常桂连、被告绿业电脑学校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沿光明路骑电动车自北向南正常行驶中,被逆向骑自行车的被告撞倒,送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踝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1.37元、误工费5727.5元(36.25×158)、护理费4060元(36.25×112)、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112)、残疾赔偿金26462元(13231×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01.75元(8837×15×10%×50%+8837×20×2×10%×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4283.56元、鉴定费等共计90243.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孟*博辩称:一、案发时原告骑的是电动车,行驶到光明路铁路道口本应减速慢行,但原告速度非常快,被告骑的是自行车,速度并不快,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应承担至少40%的责任,二、孟*博是绿业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本案交通事故是孟*博上班途中发生的,有被告提交的名片及录音和证人赵**、李**的证言为证,本案事故发生后,绿业电脑学校曾通过孟*博为原告垫付过7000元的医疗费,故绿业电脑学校应与孟*博对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原告的伤残评定不予认可,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再审时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于原告不配合,导致重新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绿业电脑学校辩称:一、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有误,不应该把绿业电脑学校列为被告,孟**不是绿业电脑学校的雇员和职员,其个人发生交通事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三、该案件2009年6月法院受理,直到11月份原告才追加绿业电脑学校为被告,已经超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时间;四、孟**申请重新鉴定后,四家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所以原告的鉴定有误,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8点左右,张*驾驶电动车沿光明中路由北向南(靠路西边)行驶至光明路铁路北10米左右处与骑自行车沿光明路由南向北(靠左)行驶的孟**相撞,造成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到第一人民医院看病,现场破坏。

原告提交漯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结算单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五份,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外踝骨折,2009年5月19日入住漯**心医院治疗,2009年9月7日办理出院手续,原告在该院花费住院费13081.37元,门诊费580元(100+100+100+100+180)。事发后,被告绿业电脑学校支付给被告孟**7000元,孟**将其中的6300元用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称其实际住院时间为15天,因被告不去医院结账,造成出院证及住院结算单上显示的住院时间为112天。原告主张其住院时间应按112天计算。二被告均不认可,称原告存在挂靠现象,被告孟**并提交漯**心医院出具的每日费用清单一份,显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

原告提交漯**利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一份,金额为4283.56元,原告称该费用系其因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花费的费用,被告孟**对该票据有异议,称票据上面的数字有颜色重的,有颜色淡的,并且数字的大小也不一样。

本院首次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情、继续休息治疗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又以郾城区儒豪民商事务咨询代理工作室名义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继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为郜胜才和何**,鉴定结论为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行内固定术后,右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所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张*交通事故后期治疗费用的评估意见,建议后期治疗费用为3000元,原告本次支付鉴定费1000元。二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称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行为,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鉴定部门,程序违法。本院首次再审本案过程中,原告张*申请对其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为郜胜才和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已行内固定及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后遗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孟**对该鉴定结论不认可,称因其没有参与本次诉讼,也没有参与本次鉴定机构的选择,故本次鉴定程序违法,并称原告的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人员仅凭主观认识,认定十级伤残明显依据不足,孟**并在本院二次再审本案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在二次再审本案过程中,先后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其技术条件所限无法对该案进行司法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卷退回本院,漯**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将鉴定委托卷退回本院,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其单位内部调整暂不受理案件为由,将鉴定卷委托退回本院,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以与被鉴定人张*联系,其明确告知该中心无法到场鉴定为由,将鉴定委托卷退回本院。

本次诉讼过程中,被告孟**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表示不同意再次鉴定,并称事故发生7年后其身体伤残部分客观鉴定不能了,已不能反映当时的伤残情况,其在必要的鉴定时间内已经鉴定过两次,已经尽到了配合鉴定的义务。

原告提交户口本两份,户别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中一份显示户主为黎**,黎**父亲黎明出生于1955年10月4日,母亲黄*出生于1959年11月12日,另一份户口本显示户主为黄**,黄**侄女原告张*曾用名黎**,出生于1979年6月30日,黄**外孙子刘**出生于2006年4月17日。原告称黎明是其父亲,黄*是系其母亲,刘**是其儿子,黄**是其姨,原告小时候过继给黄**了,其父亲黎明、母亲黄*需原告和黎**共同扶养,儿子刘**需原告夫妇二人共同抚养。被告不认可,称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事发时,黎明54岁,黄*50岁,原告也未提交黎明及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

被告孟**提交赵**、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赵**、孟**的名片及老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事业于2009年5月20日对李**、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漯河**学校宣传页两份,显示赵**系漯河**学校招生主管,孟**系该校教师,李**及赵**在接受调查时称2009年学校让他们几个学生以招生主管或者老师身份下去招生,并为他们印了名片,一个月300元工资,他们已经领了第一个月的工资,并称孟**系来学校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孟**并申请赵**、李**出庭作证,二人出庭时称他们和孟**均是绿业电脑学校的学生,2009年4月份学校组织他们招生,每个月给300元,招个学生给500元奖励,发的是现金,学校给他们印发的有名片和画册,孟**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绿业电脑学校提交学生档案登记表、学员学习效果跟踪表、通报、该校与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在校学生安全管理协议、该校2009年4-6月份考勤表、署名为康**、岳红力、徐**、王**的证言各一份,2009年5-6月该校代发工资表两份,显示孟**是绿业电脑学校学生,该校2009年5-6月代发工资名单中没有孟**的名字,考勤表显示原告2009年5月份一直处于请假中,书面为徐**的证言显示徐**2009年系该校教师,2009年4月赵**和李**愿意在课余时间参与招生,但是始终没有通过审核和认可,李**所印刷的名片系个人行为,王**的证言显示王**2009年系该校学生,2009年五一节后没见孟**到校学习。本院首次再审本案过程中,绿业电脑学校并申请康**、岳红力出庭作证,该二人称其是绿业电脑学校工作人员,并称学校没有给孟**印名片,他本人也没有委托学生招生。被告绿业电脑学校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孟**不是绿业电脑学校雇佣的招生人员,该校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837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孟**违反车辆行人靠右边行驶的交通规则,原、被告双方当时均没有注意安全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保护现场,故原告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孟**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因双方驾驶的均为非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下余20%损失由原告自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交的票据,应为13661.37元(13081.37+580);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5元/天(13231÷365)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右外踝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公安部GB/T521-2004)第10.2.17条之规定,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20天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4350元(36.25×120);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该费用应计算为507.5元(36.25×14);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420元(30×14);5、继续治疗费,原告提交的漯**利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能够证实该项费用实际发生额为4283.56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虽然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462元(13231×20×10%)本院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黎明出生于1955年10月4日,黄*出生于1959年11月12日,即黎明和黄*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未年满60周岁,原告也未提供该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黎明和黄*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儿子刘**出生于2006年4月17日,即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3周岁,刘**需要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6627.75元(8837×15×10%÷2);8、鉴定费,原告因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但因本次鉴定人与漯文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的鉴定人完全一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进行重新鉴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二)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初次鉴定的;……”,故本院对漯文正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次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上1-8项损失合计为57312.18元(13661.37+4350+507.5+420+4283.56

+26462+6627.75+1000),被告孟**应承担45849.74元(57312.18×8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故被告孟**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为49849.74元(45849.74+4000)。孟**提交的调查笔录、宣传页、赵**及孟**的名片、李**及赵**出庭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孟**系受绿业电脑学校雇佣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绿业电脑学校在事发后支付给孟**7000元费用的行为也印证了该事实。孟**系绿业电脑学校学生,该学校雇佣孟**从事招生工作明显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该学校对原告上述49849.74元损失承担40%即19939.90元(49849.74×40%)的赔偿责任,扣除该学校通过被告孟**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300元,该学校还应赔偿原告13639.90元(19939.90-6300),被告孟**对上述49849.74元损失应承担60%即29909.84元(49849.74×60%)的赔偿责任。绿业电脑学校提交的学生档案登记表、学员学习效果跟踪表、该校与孟**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在校学生安全管理协议、2009年5-6月该校代发工资表并不能将被告孟**系受绿业电脑学校雇佣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予以推翻,其提交的考勤表、通报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署名为徐**及王**的证言因该二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康**、岳红力系该校工作人员,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本院也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29909.84元;

二、被告漯**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3639.90元;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张*负担1040元,被告孟**负担610元,被告漯河市绿业电脑职业培训学校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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