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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李**、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诉被告李**、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被告李**在富村办一驾校,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报名缴费参加学习,2014年12月15日原告交费与他人乘坐由李**驾驶的车主为李**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焦作参加考试,途径沁阳市太行大道与常付线交叉路口时,与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河南**骨医院治疗81天,医生诊断伤情为:1、右外踝骨折并腓深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颈椎病,寰枢关节脱位。尚需二次手术。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两次共付了42000元,对其他费用经协商达不成协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予起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8953.17元(已扣除给付的4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琦辩称,李*琦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李*琦名下没有登记任何驾校,原告所述的理由不属实,出事车辆系李军琦借用李*琦的,该车辆经公安部门检查全部合格,并且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李*琦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李*琦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该事故发生在原告蹭车过程中,李*琦也并不希望该事故的发生,至今该事故发生的责任,交警部门仍在处理中,因此原告要求李*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待原告提供证据之后在发表质证意见。李*琦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42000元,该款在原告合理的损失范围内应当予以扣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苏**交给李**驾驶员培训费2500元。2、原告的学员卡一张,证明原告是李**所开办驾校的学员,但是李**开办的驾校确实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登记。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和被告李**之间系培训合同关系。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琦系客运合同关系,事故是发生在去焦作考试的途中(沁阳境内)。4、病历24页、医药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和花费住院81天,花费57251.4元;5、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6、原告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8月1日租房合同,证明原告在中内配三区居住;7、会昌办双**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中内配三区20号楼。8、2015年2月6日证明一份、2015年4月6日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6张,共同证明原告是在孟州市雅澜酒店工作以及原告的工资标准(平均84.53元每天)和原告的误工情况。9、原告所在的村委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苏**(1949年9月10日出生)、冯**(1953年2月28日出生)有两个子女。10、辅助器具费票据11张,证明购买医疗辅助器具支出550元。11、交通费票据93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92.5元,其中从沁阳到洛阳860元,从孟州到洛阳172.5元,从谷旦到驾校三趟共60元。12、复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及相关资料支出复印费是50元。13、租地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租赁富村三队租地7亩水泥场地7亩开办驾校。14、证人刘*某、刘*甲当庭证言,证明驾校的老板是被告李**以及当初坐车去考试的时候交了30元给被告李*琦。

二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证明原告与李**是培训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上显示2014年12月15日到12月30日这期间护理是两人,但之后一直是一人护理,对医疗费票据中76810、198610、74810这三张票据因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所租房产证明,无法证实真实性,被告将申请两份租房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请给予被告10天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证单位的负责人签名。对证据8有异议,两份证明及工资表应该由该单位负责人签字,党艳敏不是负责人,且没有用工合同相印证。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苏**是农村居民。对证据10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病情其不需要购买轮椅,对购轮椅款480元不应当支持,对购买拐杖的70元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要求费用过高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13合同书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即便合同存在也不能证明原告方观点,合同不显示李**租地的用途。对证据14刘某某、刘**的证言均有异议,证人均称给付30元乘车费,而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称给了10元车费,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矛盾,二证人均称是听说李**是老板,并没有向法庭表述清楚具体听谁说的以及怎样确定的,即便存在交纳车费的事实,两证人也称李**不在现场,李**对收取车费和安排车辆的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李**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李**是驾校老板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二被告认为,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也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对于护理费的要求过高,两人护理的期限只能计算15天,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9416.1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辅助器具中轮椅支出的480元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和驾校学员卡和证人刘某甲的学员卡虽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参加驾驶员培训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系培训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证明主张不予采纳。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3、4、9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中票号为76810、198610、74810票据系原告的挂号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6、8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两组证据均具备证据属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居住和工作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8均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与其提供的证据6中租房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0系原告购买轮椅及拐杖等辅助器械的支出票据,结合原告骨折的病情,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11交通费票据中部分发票系定额发票,不能显示往返区间,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转院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支出为6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3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14两个证人证言与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乘坐被告李**的车辆前往焦作参加驾驶员考试途中受伤以及原告向被告李**支付30元车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是两个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但该两个证人证言并能证实被告李**系驾校老板。

被告李**、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苏**于2014年11月25日报名缴费参加驾驶员学习并办理了焦**亿驾校的学员卡,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张**、刘某某、刘**等其他五名学员每人向被告李**交纳30元车费,一起乘坐由被告李**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李**的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焦作参加考试,途径沁阳市太行大道与常付线交叉路口时与孙**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一人死亡,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五名乘坐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沁阳市中医院抢救,后因伤情需要于当日转至河南**骨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1、外踝骨折并腓深神经损伤;2、右肩锁关节脱位;3、颈椎病寰枢关节脱位。住院治疗81天,共支出医疗费57251.4元,其中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30日之间的15天为两人陪护,之后的66天为一人陪护。原告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功能锻炼;2、继续佩戴颈围下床活动,适当颈部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为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轮椅、拐杖)支出55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13年8月5日起在孟州**有限公司工作,租住在孟州市**桥社区辖区内的中内配三区20号楼2单元3楼东户,2015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继续工作,该公司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受伤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526.33元/月,即84.21元/天。原告有被扶养人苏**(1949年9月10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冯**(1953年2月28日出生,系原告母亲),苏**、冯**夫妇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为治疗和协商赔偿事宜支出交通费600元。原告支出复印费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共支付原告42000元,被告李**称该款系其支付。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72元,即78元/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李**驾驶的机动车前往焦作参加考试,被告李**收取原告车费30元,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应为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李**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其应按照约定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李**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系培训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李**与被告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生活和主要经济来源均在孟州城区,故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其住院81天以及出院继续佩戴颈围、进行康复训练的医嘱,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00天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81天均按照两人陪护计算护理费,但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其中有66天为一人陪护,被告关于陪护人数的答辩理由成立,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按照陪护证明载明的陪护人数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7251.4元;2、误工费8421元(100天×84.21元/天)。3、护理费7488元(15天×78元/天×2人+66天×78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1620元(81天×20元/天);5、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944.80元(父亲6438.12元/年×15年×10%÷2人+母亲冯6438.12元/年×19年×10%÷2人);10、辅助器具费550元;11、交通费600元;12、复印费50元,以上合计140218.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2000元,被告李**还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82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各项损失共计98218.1元;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原告苏**承担244元,由被告李**承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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