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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等三人身体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车诉被告岳*、张**、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李**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车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及其共同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他是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三组组长,2014年7月14日14时,被告李**雇佣挖掘机在集体土地上施工,他前去阻挡,被三被告殴打致伤,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住院70多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被卢氏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但他因此花费至今没有人予以赔偿。其认为三被告侵犯他的身体权,故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183.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张**、李**辩称,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实,李**在自家宅基地上施工,原告来阻挡,并且经过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李**停止侵权,不得阻挡建房,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过错在原告李**,在冲突过程中,他们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否受伤也与他们无关,相反,李**被原告殴打致伤,在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原告李**才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李**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李**赔偿各项损失9473元。2、公安机关对三被告行政处罚显失公平,他们已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公安机关对他们拘留的处罚,变更为500元罚款。3、原告诉讼的数额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其他各项损失计算过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户籍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的基本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卢**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三**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三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殴打原告,公安机关对三被告处罚的事实,以及公安机关对原告李*不予处罚,原告没有过错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卢**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卢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4张、黄**峡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郑州**属医院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8880.85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4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00元的事实。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七份,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行政处罚,通过行政诉讼,已经变更对岳*和张**行政处罚措施为罚款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李**建房的宅基地属李**所有,判令原告李**不得阻挡李**建房的事实,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对李**不予处罚,他们对此不服,仍会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李**对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有:1、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病历一份,以此证明李**遭受伤害,住院治疗以及住处费用的事实。

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属实,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没有异议,相反能够证实原告没有过错,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李**反诉部分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李**的伤情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交通费均是出租车票据,与外出乘车发生数额不相符,且票据不能够说明人员、次数等,本院无法全额认定;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反应本案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车系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第三居民组组长,被告李**系该组居民。2002年12月8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李**前夫颁发“农宅字(2002)第22号”农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2013年被告李**在该审批的宅基地上建房,遭到原告及其南窑村三组居民的阻挡,被告李**遂与其再婚丈夫耿**、儿子岳*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做出(2013)卢*一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判决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第三居民组立即停止侵权,不得阻挡被告李**修建房屋,卢氏县文峪乡南窑村第三居民组不服,提起上诉,经三门**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7月14日,被告李**家雇佣挖掘机在经审批的宅基地进行施工,原告李*车到场阻止,并上到挖掘机履带上,要求停工,被告李**上到挖掘机上将原告李*车拉下倒地后,被告岳*及其母亲李**、妻子张**对原告李*车厮打,随即被本村群众拉开,原告李*车与被告李**丈夫耿**先后电话报警。原告李*车随即被送往卢**民医院急诊室,支出急救费263.5元,当日转往卢氏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第二日住院,经初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应医嘱到黄**峡医院检查,支出1247.8元,确诊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在卢氏县中医院住院70天,于2014年9月23日出院,支出医疗费5519.05元,住院期间到郑州**属医院检查,支出750元。2014年9月16日,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卢)公(刑)鉴(法医)字(2014)0219号鉴定,意见为李*车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车为此支付检查费110元。2014年12月19日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车残情评定为X级伤残。

卢氏县公安局于事发当日出警并立案调查,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李**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岳*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三被告对此不服,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被告李**的诉讼请求,对岳*和张**的处罚变更为分别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李**遭受的损失一直未获得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本案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622.65元。

卢氏县公安局对李**未下达处理决定,被告李**及其丈夫耿**对此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卢氏县公安局对李**做出处理决定,2015年10月12日,卢氏县公安局对原告李**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李*车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女儿李**,1999年9月25日生。被告李**事发后第二日,到卢氏**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903.29元。庭审中,被告李**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李*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730元。

本院认为,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身体权,对原告进行厮打,致原告受伤,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三被告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本案因被告李**修建房屋引起,经过本院生效判决南窑村三组不得阻挡被告李**建房,而原告李**作为居民组负责人,再次阻挡施工,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三被告承担70%责任;被告李**在与原告李**厮打中,身体亦遭受伤害,原告亦应当对李**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李**提出反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李**首先实施对原告李**的侵害行为,应当减轻原告李**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卢氏县出租车定额票据,与其陈述外出就诊产生的交通费不相一致,鉴于其外出三门峡两次、郑州一次检查必然产生的交通费用,经本院计算为832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减少负重、1月后反院复查,能够确定原告出院后无法参加劳动,故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女儿李**作为被扶养人,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按照两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780.35元、误工费6960(100天×69.6元)元、护理费4872(70天×69.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70天×20元)元、营养费700(70天×10元)元,交通费832元、鉴定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9416.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6438.12元×2年×10%÷2人)元,共计42830.35元。被告李**的损失为医疗费903.29元、误工费1113.6(16天×69.6元)元、护理费1113.6(16天×69.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16天×20元)元、营养费160(16天×10元)元,共计3610.4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岳*、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29981.2(42830.35元×7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二、限原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各项损失共计1083.1(3610.49×30%)元。

三、驳回原告李**与被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三被告承担,反诉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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