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0月份被告雇佣我在北票市台吉新城给被告北票双兴华鹏**公司的建筑工程做工,已给付部分劳务费,尚欠我劳务费5,094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隆*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北票市双兴华鹏房地产工地做瓦工,约定工资每天2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工作了约75天,工资总计15,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资款,剩余工资款5,094元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务,原告应支付劳务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双方对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及工资数额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劳务费5,09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