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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齐**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齐**与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齐**,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齐**诉称,2014年8月被告张**在鞍山包工程,二原告为其施工,总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张**已经给付570000元,尚欠二原告530000元,被告张**于2015年8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未给付该欠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二原告剩余工程款5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确实还欠二原告530000元工程款,但是在打欠条之后,很多维修工程二原告没有按时完工,是我自己做的,我支出了沙石料、水泥款共计9000元;人工209个,其中瓦工100个,每天200元,力工109个,每天120元。二原告也知道我维修的事,故我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张**在鞍山包工程,二原告按照被告张**所给的图纸对鞍山高新区越岭路唐*名邸小区花园区绿化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小区凉亭、水系、硬铺装、排水等工程。总工程款1100000元,被告张**已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70000元,尚欠二原告530000元。被告张**于2015年8月1日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2月内付清余款530000元,伍拾叁万元整,2015、8、1,张**”,庭审过程中被告张**承认借条是其本人书写。后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支付剩余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欠二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及金额,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原、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承揽人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二原告按照被告张**所给的图纸对鞍山高新区越岭路唐*名邸小区花园区绿化工程的一部分进行施工,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张**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二原告报酬,因此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张**关于二原告没有交工,还有工程没有做的辩解,因其已经向二原告支付了570000元工程款,剩余530000元欠款也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张**已经认可二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3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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