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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被告卞俊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被告卞**于2015年5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截止2015年8月中旬被告还我本金43,000元及4,800元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7,000元及2015年8月中旬以后的利息。被告称已付的9,800元其中5,000元是偿还另一笔欠款。另外4800元偿还的是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卞*蛟辩称:借原告李*人民币90,000元及约定的利率2%属实。通过手机银行及在ATM机上给原告付过款。其中2015年9月15日至20日之间,还款40,000元(本金);2015年10月23日还款5,000元(本金),2015年7月8日还款2,800元(利息);2015年7月25日还款2,000元(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卞**向原告李*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卞**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本金两笔,一笔是2015年9月15日至20日之间,转账40,000元(本金),二是2015年10月23日还5,000元(本金)。在ATM机上转账两笔,2015年7月8日还款2,800元,2015年7月25日偿还2,000元,合计4,800元。这两笔款是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是另一次借款的本金。依据李*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的工资。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还款明细表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卞**借原告李*人民币90,000元,原告提供了欠条,即借款数额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能够认定还款的数额。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利率,但被告卞**承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故本院能够认定双方的约定月利率为2%,该利率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按该利率给付原告利息。2015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给原告的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属90000元之外另笔借款,而且原告是在借款90,000元以后发生的还款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抗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2%的利率计息(已付利息4,800元),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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