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龙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1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称: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5日偿还借款,被告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当天将借款交给被告使用,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被告王**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被告张**在原告庞*龙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有张**向庞*龙借款,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期3个月。如不按时偿还,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被告张**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王**在但保人处签字捺印。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出约定,按照法律规定,被告王**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有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属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在查清事实后,可依法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庞**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

二、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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