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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x、陈**、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诉被告张xx、陈**、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王xx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陈**、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告(xxxx信用社)与被告张xx经过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36%,被告陈xx、王xx有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陈xx、王xx共同所有的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只是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67702.02元利息,2014年1月5日系统自动扣款3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0月31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三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xx未答辩。

被告陈**、王xx当庭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告(xxxx信用社)与被告张xx经过协商,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年利率为12.36%,被告陈xx、王xx为连带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抵押物为被告陈xx、王xx共同所有的林地(xxxx乡本街村xxx沟林权,建林证字xxx第xxxx号,林权地宗地号00651面积44.86公顷,00652面积12.9公顷,00653面积18.3公顷,00654面积2.9公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张xx未能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于2012年12月30日结算67702.01元利息,2014年1月5日系统自动扣款3分本金。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xx偿还贷款本金50万元,并按年利率12.36%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10月31日起加收逾期罚息50%,三被告承担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人资料、短期借款申请、借款凭证、抵押物所有人身份证明、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林权证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陈**、王xx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担保人,并用二人的共同财产即林地(建林证字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作为抵押财产,故借款人张xx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就该林地优先受偿。庭审中,被告陈**、王xx的委托代理人称,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李*x,因为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借款50万元(已给付3分),并按年利率12.24%给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已给付67702.01元)

二、被告陈**、王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王xx所有的抵押物即林地(建林证字xxxx第xxxx号)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由原告建昌县xxxx合作联社优先受偿。

四、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张xx、陈**、王xx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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