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张**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曲直,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给被告承包的曙一联足球场草坪铺设工程铺设草坪,人工费及草造价合计每平米12元人民币,共铺设6500平,共计工程款为78000元人民币,并分别签下66000元及12000元两份欠条。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30000元人民币,后原告李**多次找被告张**追要欠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要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480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工程是有,单价12元是原告跟甲方沟通的(绿化处),我不知道。欠条是我打的,实际情况是绿化处走我的帐,我同意给付28000元,但绿化处还没给我结账。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款是否属实,该款如何给付。

原告提供欠条2份,证明原、被告存在66000元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被告承揽曙一联足球场草坪铺设工程,被告找原告联系草坪及铺设事宜,后原告完成草坪铺设,共铺设6500平方米,人工费及坪草造价合计每平方米12元人民币,共计款项为78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9日、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共欠曙一联足球场地草坪款78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剩余款项48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原告完成草坪铺设,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说明对完成工作量符合约定要求,被告接受该工作成果,双方对其结算价款无异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对于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绿化处未结算为由,只同意给付28000元的抗辩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一次性给付原告4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