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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山铁东支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山铁东支行诉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山铁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8月29日从我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授信额度6000元。自2014年8月29日起,截止2015年7月8日累计欠款6887.23元,经多次催收,拒不偿还,给我行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诉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我行本金6000元及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及年费,按照信用卡章程和农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讲属实,是我签的字,我认可,我属实欠本金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中国**穗贷记卡(信用卡),同时被告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合同各项规则,并签名确认。2014年12月7日原告开始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7月8日累计欠款6887.23元(其中本金6000元、利息470.29元、滞纳金339.18元、信用卡年费77.7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信用卡年费。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开卡申请表、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穗信用卡章程、客户交易明细、催收历史信息二张、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信用卡,被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或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透支款。现被告透支消费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尚未还款,原告要求其按约定支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年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东支行欠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和信用卡年费(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滞纳金及信用卡年费)。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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