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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与孙**、周**、孙**、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孙苏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牛**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孙苏州于2015年11月4日因车祸死亡,本院依法变更孙苏州的继承人孙**、周**、孙**、孙**本案被告。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被告孙**、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魏**、被告孙*的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平诉称:2015年7月12日,债务人孙苏州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8000元,双方当场签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日期约定为2015年7月31日。到期后,被告一直不还钱,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债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孙*华辩称:原告诉称打电话给被告孙苏州一直不接,又说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还,前后矛盾,被告孙苏州没有躲避债务。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孙**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孙**称:原告只有欠条,没有收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所诉孙苏州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2、孙苏州遗产的范围;

3、被告对孙苏州的借款承担何种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牛**提供的证据如下:

1、欠条一张,证明孙苏州欠原告牛**28000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到期还不上,按千分之五每天支付利息。

被告孙**质证:欠款和借款不一样,证据本身无意见。

被告孙**质证:没有意见。

被告孙*质证:不知道是不是孙苏州本人所签。

2、公积金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孙苏州名下有公积金50262.02元。

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提供的证据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债务人孙苏州2015年11月4日因车祸死亡。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质证:无异议。

综合以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

原告牛**提供的公积金查询证明一份、被告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一份,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牛**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孙**质证欠款与借款不一样,但是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被告的主张,因此对该欠条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7月12日,债务人孙苏州给原告牛**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牛**现金28000元,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还款,到期还不上按千分之五每天支付利息”。原告牛**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2015年9月21日,原告牛**以被告孙苏州未偿还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1月4日,债务人孙苏州因车祸死亡。债务人孙苏州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50262.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债务人孙苏州为原告牛**打下欠条一张,在约定期限内未还款。在诉讼期间,债务人孙苏州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经询问债务人孙苏州的继承人后,依法变更孙**、周**、孙**、孙**本案被告。依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此四被告清偿债务人孙苏州的债务,以孙苏州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被告孙**辩称欠款与借款不一样,但是债务人孙苏州已经死亡,原告陈述借款时没有在意打的是借条还是欠条,四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且不清楚借款的过程,从本案的证据优势来看,原告的证据优于被告的答辩,本案虽然打的是欠条,但实际为借款,因此可以认定债务人孙苏州向原告借款28000元的事实。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债务人孙苏州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50262.02元。因此四被告应在债务人孙苏州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借款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周**、孙**、孙*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继承孙苏州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牛**借款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被告继承的遗产为限。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孙**、周**、孙**、孙**继承孙苏州的遗产范围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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