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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张**、刘*与辽宁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张**、刘**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春**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辽宁顺**有限公司以江*、张**、刘*为被告向一审法院长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江*、张**、刘*支付到期欠款10.5万元及逾期损害金66602.50元,合计171602.50元;2.诉讼费用由江*、张**、刘*承担。

上诉人诉称

江*、张**、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与铁路运输没有关系;合同签订地、提车地均为辉南县朝阳镇,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吉林**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长春**法院认为:本案系由工程机械买卖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江*与辽宁顺大**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中约定到甲方(辽宁顺大**司长春分公司)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此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辽宁顺大**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应为合同履行地。综上,长春**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长春**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江*、张**、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刘*是在辉南县朝阳镇与辽宁顺大**司长春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同时给付货款的首付款,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辉南县朝阳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违反了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u0026rdquo;本案中,2010年9月23日,辽宁顺**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甲方)与江*(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在该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u0026ldquo;如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到甲方当地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u0026rdquo;本案不是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且无证据证明长春**法院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本案中,江*、张**、刘*之住所地均为吉林省辉南县,故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在江*与辽宁顺**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无证据证明长春**开发区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故长春**法院认定长春**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是错误的。

综上,江*、张**、刘*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长春**法院(2015)长铁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吉林**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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