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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周**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称:2014年1月15日、2月11日,被告周**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和4月11日,约定利息为每月支付1400元。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欠条两张,证明被告周**向原告董*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两张,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对该两张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法庭陈述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1月15日,被告周**向原告董*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2014年2月11日,被告周**向原告董*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原告董*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周**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向原告董*借款,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答辩,视为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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