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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博诉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博诉称:2009年原告向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供应塑钢窗材料,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一直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直到2015年被告将欠原告的债务作出结算共欠款2824855.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282485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左右起,在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中原告向其供应塑钢窗材料。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材料款2824855.6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塑钢窗材料款2824855.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塑钢窗材料款2824855.60元。

案件受理费29400.00元,由被告铁岭鸿**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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