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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12日,刘*以购车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由张**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14日,刘*因做生意及看病借款2万元,约定10月1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张**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5月18日还清,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张**以担保人身份签字;2015年2月14日,被告刘*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定于10月1日还清,同时约定逾期不还款则支付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条》、《欠据》各一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据》及其当庭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刘*向原告借款事实,在被告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2.6万元欠款被告刘*应予偿还,被告张**为被告刘*于2014年5月12日所借的6000元提供担保,故应对该笔6000元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其中6000元欠款的利息,虽然双方未作约定,但被告刘*逾期未还借款,则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于2万元借款的利息,双方虽然约定为月利率3%,但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2.6万元及利息(其中6000元欠款的利息,从2014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对被告刘*于2014年5月12日所借的6000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铁岭**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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