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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林市江北支行与孙**、赵**、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国农**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被告孙**、姜**、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姜**、赵**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诉称:孙**于2009年4月16日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并于2011年4月2日在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实际贷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由姜**和赵*和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孙**一直没有归还贷款。截止到2015年6月末,已经累计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贷款本金3万元,利息10037.90元。请求判令:1.孙**、姜**、赵*和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1年4月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10037.90元;2.诉讼费由孙**、姜**、赵*和承担。

被告辩称

孙**、姜**、赵起和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孙**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递交了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的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1年,可循环贷款额度为3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一次后利随本清。姜**、赵**在该申请表的保证人处签字

2009年4月16日,借款人孙**、保证人姜**及赵**、贷款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0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当日,孙**将卡号为6228410540137500914的惠农信用卡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取出。

2011年4月2日,孙**从惠农信用卡中取出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4月1日。此后,孙**及保证人姜**、赵*和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8月23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孙**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注明孙**尚欠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6916.12元。同日,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向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为孙**担保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916.12元。

以上事实,有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出示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惠农信用卡请领单、机打惠农卡帐页、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江北支行与孙**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因此,孙**应于借款合同到期日即2012年4月1日前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孙**未按约定履行。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孙**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对利率计算标准(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孙**按照约定利率承担自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1年4月2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共计9900.38元(详见附表)。2015年7月1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

姜**、赵*和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农业银行江北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为孙**向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姜**与赵*和的保证担保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2013年8月23日向姜**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姜**就应当对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第9.1.1条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3万元。因此,姜**需在3.3万元额度内对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农业银行江北支行在庭审中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赵*和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应免除保证人赵*和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农业银行江北支行要求赵*和连带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

二、截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9900.38元,由被告孙**与上款同时支付。

三、2015年7月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利率(7.878%)上浮50%标准计算,由被告孙**与上款同时支付。

四、被告姜**在3.3万元额度内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吉林市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孙**、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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