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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曲国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曲*祝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曲*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称: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李**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曲*祝欠案外人李**人民币2585100元,案外人李**同意被告曲*祝于本协议书签订后将此2585100元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如被告逾期支付,则自本协议书签订后次日开始,被告除支付原告25851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2585100元的利息,按照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全部付清止。如发生纠纷,可向协议签订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诉讼。现诉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2585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祝辩称:不承认2585100元欠款的事实,此款为李**作为我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退股分红的钱,李**没有实际出资,没有按出资额达到2000000元,另我们私下曾达成协议,旭腾房地产开发公司当时注册时是三个股东即曲*祝、曲**、李**,后又增加一个股东黄**;之后曲**、李**、黄**三人将其名下股份都转让给了我,李**将我手中他所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宋*。本案中原告起诉的2585100元的款项是分红款,此款项是各股东按当时的利润大约估算的一个数额,该数额的来源是旭**产公司为原告宋*开具的一份以弘博商都售楼票据抵押的房款数额而产生,以保证我应偿还所欠原告的款项2585100元。因当时李**没有按工商注册中的投资额实际投资,所以这笔款项作为分红款也不应成立。

原告宋*在庭审中提供了6份证据:

证据1、吉林省**有限公司网上登记工商信息资料一份,证明:旭**司的股东是被告曲*祝一个人,原告出资的股份被被告曲*祝全部买受;

证据2、吉林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变动书一份,来源:榆树**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处,证明:2014年7月22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共同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曲相歧、李**和黄**三个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曲*祝一人,转让后股东变更为被告曲*祝一人独资;

证据3、手写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和其他股东经吉林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曲*祝核算,公司现有资产1300万元,每股按130万元计算,总计共10股,每股的利润为130万元,该证据的复印件是被告曲*祝计算后原告复印的;

证据4、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证明:被告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的债权,该票据是被告以弘博商都的商铺做抵押抵顶所欠原告宋*的股权转让款;

证据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曲*祝欠原告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的事实,即被告曲*祝、旭**司原股东李**及本案原告宋*三人于2015年7月12日签署协议书一份,对被告曲*祝欠原告宋*的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的事实再次确认,三人同意将被告曲*祝所欠李**的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于协议书签署当日,由被告曲*祝直接给付原告宋*,同时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方式,即自协议签订之日2014年7月12日起,被告曲*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宋*所欠款项2585100元的利息,利息给付至款项全部还清时止;

证据6、吉林省**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2014年7月23日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交接书各一份,证明:公司全体股东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东曲相歧、李**和黄**三个人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曲*祝一人,转让后股东变为被告曲*祝一人独资的事实,所有股东的签字都是股东本人签署。

本院认为

被告曲*祝对原告宋*提供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是自己书写,但原告没有原件,不能作为分红的依据;证据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弘博商都收款凭证是旭**司作为欠股权转让金抵押给原告宋*的,是吉林省**有限公司所欠应给付股东李**退股分红款的保证,是旭**司给李**的分红款,另外,备注中已注明李**的股份已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宋*,旭**司以其名下的弘博商都商铺为所欠原告宋*的分红款作保证,票据中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曲*祝也签字确认,证明旭**司及被告曲*祝对此欠款事实的认可;被告曲*祝对证据5、证据6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曲*祝对原告6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原告所诉款项应是旭**司分给原告的分红款,不是股权转让款,对此,原告证据5《协议书》中已明确:原告宋*、被告曲*祝、李**三方就股份转让、股金支付事宜达成协议,即被告曲*祝欠股东李**股金人民币2585100元,李**同意被告曲*祝于本协议签订后,将此2585100元欠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同时给付利息。被告曲*祝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并无异议,故对被告曲*祝提出的这一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证据3原告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予以采信。

被告曲*祝庭审中提供1份证据:

证据1、吉林省**有限公司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时间2014年7月22日,证明:原告宋*实际入股的资金转让款已划转到黄**名下,旭**司开具此凭证作抵押,原告提供的证据4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中欠款2585100元为分红款。

原告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中交款人为黄**,黄**的交款凭证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故被告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宋*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不认可,且此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2日,吉林省**有限公司股东被告曲*祝、股东曲相歧、李**、黄**共同签订《股东投资资金变动书》,约定:曲*祝货币出资51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到位;曲相歧货币出资20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到位,自愿转让给曲*祝;李**货币出资19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到位,自愿转让给曲*祝;黄**货币出资1000000元,于2013年4月3日到位,自愿转让给曲*祝。被告曲*祝作为接受人签字,曲相歧、李**、黄**作为转资人签字。

2014年7月22日,吉林省**有限公司为原告宋*开具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金额为2585100元,备注中注明:公司退回股份投资款原股东李**转付给宋*,宋*、李**签字,被告曲*祝作为负责人签字。

2014年7月23日,吉林省**有限公司股东曲**、曲相歧、李**、黄**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对2014年7月22日签订股东出资资金转让事项确认;当日,四股东签订《股份转让交接书》。

2015年7月12日,原告宋*、被告曲*祝、案外人李**三方经协商就股份转让、股金支付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曲*祝欠李**股金人民币2585100元,李**同意曲*祝于本协议签订后将2585100元股金一次性直接支付给原告宋*,如被告曲*祝逾期支付,则自本协议书签订后次日开始,被告曲*祝除支付原告宋*股金2585100元外,还应给付原告宋*25851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如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诉讼。现被告曲*祝未按《协议书》中约定给付所欠原告宋*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

本院认为:

被告曲*祝与案外人李**作为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已经股东全部同意签订《股权转让变动书》、《股份转让交接书》,案外人股东李**将其所持有的吉林省**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宋*,吉林省**有限公司为原告宋*开具弘博商都收款凭证一份,以房款2585100元的金额确认公司应退回股东李**股份投资款,同时,吉林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告曲*祝均认可李**将2585100元转付给原告宋*的事实,证明被告曲*祝欠原告宋*股权转让款属实。2015年7月12日,原告宋*、被告曲*祝、案外人李**三人签订《协议书》,再次确认被告曲*祝欠李**的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由被告曲*祝直接支付给原告宋*的事实,同时约定被告曲*祝如逾期不给付此款,还需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所欠原告宋*转让款2585100元的利息。据此,本院对被告曲*祝欠原告宋*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5851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有理,应予支持。对被告曲*祝提出原告所诉款项系公司分红款的主张,原告对此不认可,被告曲*祝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曲*祝提出李**没有按出资额实际出资,分红款及原告所诉款项不应成立的主张,因2014年7月22日,吉林省**有限公司《股东投资资金变动书》中已确认,四股东出资的数额及出资到位时间,被告曲*祝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认可,被告曲*祝也未提供股东出资不到位,其曾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其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曲*祝欠原告宋*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曲*祝给付原告宋*欠股权转让款2585100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8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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