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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日杂批发部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日杂批发部与被告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吉林市**日杂批发部诉称:2013年至2015年10月初,被告曹**多次在原告物流车上购买编织袋,累计欠货款258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偿还。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立即偿还货款25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立案时提供的被告曹**的住址系曹**的户籍地址,原告明确表示其知道被告曹**不在户籍地居住,且原告未能提供曹**的其他联系方式,无法进行送达。经本院释明后,在限定期限内,原告仍未提供可以直接向被告送达的准确地址或符合公告送达的证明,应认定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昌五金日杂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6.00元,依法退回原告吉林市昌邑区洪昌五金日杂批发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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