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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鲍**、马**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鲍**、马**因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21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4张借据系4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种类相同,但并不同一,无法合并为同一个诉讼标的,鲍**、马**应分别提起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鲍**、马**对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50.00元,减半收取2,275.00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免收,予以退回。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鲍**、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经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确认符合起诉条件,同时,原审对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了实体审理,确认了双方的法律关系,同时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提供的四张借据均确认是其亲笔书写,可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后未进行实体判决,明显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鲍**、马**起诉邹**,要求其承担借款清偿之责,通过审查鲍**、马**提交的起诉状可知:二人主张还款的依据是四张借据,该四张借据体现出的四次借贷行为均发生在鲍**与邹**之间,且邹**对借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为方便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以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原审以4张借据系4个独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无法合并为同一个诉讼标的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初字第01321

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建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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