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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陈*、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与被上诉人陈*、温**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被上诉人陈*、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温**和温国松系父子关系,温国松和陈*原系夫妻关系。温**自称其与陈*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了《饭店出租协议》,并提供了有甲方(温**)、乙方(陈*)签字并捺印的《饭店出租协议》原件,温**自认“陈*”的签名非陈*本人书写,但捺印是陈*本人所按。陈*2015年4月28日提出对其捺印进行笔迹真实性鉴定,山东**定中心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了鉴定终止函,载明“贵院审理的陈*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我中心对涉案材料中‘陈*’押名指印的真伪性进行鉴定。经检验,被检指印印痕面积小,纹线反映不清晰,不具备检验条件。故根据《山东省司法鉴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终止鉴定”。现陈*不申请对其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温**认为陈*捺印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陈*,陈*不申请重新鉴定属于放弃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温**对其所主张的与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温**提交的《饭店出租协议》中陈*签名上的指印的真实性,在山东**定中心出具鉴定终止函,认为陈*的指印印痕面积小,纹线反映不清晰,其不具备检验条件而终止鉴定后,在陈*否认与温**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陈*不申请对其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重新鉴定、温**认为举证责任在陈*而亦未申请对陈*的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院无法根据温**提供的证据确认该《饭店出租协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温**和陈*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温**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但其可在有新的证据之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温**上诉称:陈*承认《关于协议书问题的说明》与《饭店出租协议》有关联,印证了陈*对《饭店出租协议》是知情的。但是《关于协议书问题的说明》中的“协议书”与《饭店出租协议》中的“协议”,在名称、时间、附件上均不同,实质并无关联性。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饭店出租协议》中“陈*”押名指印的真伪性不能鉴定,是一个弄虚作假的意见,没有法律效力,陈*也仍需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将案件事实的举证责任确定由温**承担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辩称:温**为贷款买房伪造虚假的《饭店出租协议》,温**承认不是陈*本人签写的,并称是为了赶时间,但捺指纹同样需要时间,可见温**的陈述自相矛盾。如果温**坚持对《饭店出租协议》中的手印进行鉴定,陈*愿意全力配合。

温国松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陈**审中提供一份温**出具的《关于协议书问题的说明》,时间是2002年7月28日,内容为:温**与陈*于2002年7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见协议复印件)是为温**在锦西玫瑰园新楼的15万借款资信问题虚写,实际并无此事,此协议不能履行。(《协议书》复印件附后),说明人温**。陈*称该份说明中所指的《协议书》就是2002年6月17日的《饭店出租协议》。对此,温**一审中称《关于协议书问题的说明》中的“协议书”与《饭店出租协议》是两回事。但就此节事实双方均未进一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举证或举证不能则承担败诉的后果;《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也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均不能证明《关于协议书问题的说明》中的“协议书”是否为《饭店出租协议》,从而使《饭店出租协议》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温振双仅提供单一的《饭店出租协议》,其非陈丽本人签名。鉴定机构受手印检验条件所限,不能得出结论,而温振双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0元,由温振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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