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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煜**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煜**限公司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5)连塔民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达成买卖协议,被告辽**有限公司从原告锦州**限公司购买水泥,因辽宁煜**土有限公司之前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故原、被告在发生经济往来时未签订书面合同,单价均按照之前的合同约定履行。总计发生货款?19165211.58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发票,经被告确认后已付原告货款18640565.32元,尚欠货款524646.26元。其中包括被告用于兴城核电站工程购买的水泥货款2058423.30元,已付货款2026849.12元,尚欠货款31574.18元。合同履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结算货款,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尚欠货款524646.26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15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锦州**限公司与被告辽**有限公司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即本案的被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所欠货款524646.26元,予以认定,其主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15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3年9月,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水泥单价有所下浮,因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辽**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锦州**限公司货款524646.26元,并从2015年8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35.00元,由被告辽**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辽宁煜**限公司不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理由:原审判决我单位给付锦州**限公司524646.2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31574.1元,是锦州**限公司提供的其单方财务帐、发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该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辽宁煜**限公司与锦州**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予以承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辽宁煜**限公司上诉时提出原审判决其给付锦州**限公司524646.26元中的31574.1元部分是锦州**限公司提供的单方财务帐、发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妥,故辽宁煜**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0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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