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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汽物流(长春**有限公司与长春路**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一汽物流(长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物流)诉被告长春路**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长春路桥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一汽物流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运输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履行了运输义务,而被告却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运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仍欠原告376036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7603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长春路桥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义务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欠款,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当庭不予质证,且经过庭审询问,被告明确表示原告起诉的事实均不存在。上述事实,有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拖欠其运费,但是,原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运费的事实存在。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在被告对相关情况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亦不予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一汽物流(长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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