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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诉被告逄**、逄**(逄**)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诉被告逄**、逄**(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逄**(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逄增宝由被告逄**(逄**)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价款为7,2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如果能在当年还清欠款及利息,则按月利1分2厘给付利息,否则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欠据中被告亦同意若不能在还款期限内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则另给付原告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但被告所欠款项只在2012年给付了2,000.00元,其余本利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逄增宝立即给付所欠手扶拖拉机款本金5,259.00元,利息5,462.00元,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本息共计11,221.00元,并判令被告逄**(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逄**(逄**)辩称,2009年逄**买的车直到2013年开始原告才向我要钱,我没给逄**担保,不同意替逄**给原告车钱。

被告逄增宝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

1、磐石市**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被告逄**下落不明。

2、利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利息计算方式。

3、买卖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手扶拖拉机款,由逄**为其提供担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逄**(逄**)表示欠据和原始欠据不同,逄增宝买车时欠据中担保人住址以下的部分都没有内容,而且逄增宝已还了2,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日也不是以前写的,是最近后填写的。但对欠据不申请鉴定了。

因被告逄增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表示有异议,但因其未申请鉴定,视为其对该欠据的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被告逄增宝由被告逄**(逄**)担保,在原告处购买手扶拖拉机一台,价款为7,25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如果能在买车当年还清欠款及利息,则按月利1分2厘给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否则按月利2分给付利息,欠据中被告亦同意若不能在还款期限内2015年7月1日前还款则另给付原告5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但被告所欠款项只在2012年给付了2,000.00元,其余本利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逄增宝立即给付所欠手扶拖拉机款本金5,259.00元,利息5,462.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1分2厘计算),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本息共计11,221.00元,并判令被告逄**(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与被告逄**就手扶拖拉机价款达成了一致,并已将拖拉机交付给了被告逄**,被告逄**为原告出具了买卖欠据,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逄**按照约定给付手扶拖拉机款及相关款项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逄**(逄**)已作为担保人在买卖欠据上签订了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逄**(逄**)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逄增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手扶拖拉机款本金5,259.00元,利息5,462.00元(从2009年4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按月利1分2厘计算),约定的诉讼费、律师费500.00元,共计11,221.00元;

二、被告逄**(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逄**(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逄增宝追偿。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呼兰镇化德农机配件商店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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