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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购买农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9700元,借款同时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枚,当时未约定欠款履行期限,现该欠款至今未清偿,该款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共同外债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9700元,并按法律约定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李**辩称,欠款一事属实,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我家经济困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6日,被告李**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欠原告马*农机款人民币19700元,为此被告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在原告马*处购买农机并欠款19700元一事,事实存在,被告李**应按约定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李**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购买农机的行为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且所欠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欠款人民币19700元。

二、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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