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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亚莉诉姚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诉被告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及其代理人姚**、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姚**向原告借款77700元,用座落于通化县快大茂镇的栋号为5-4房号为132-2建筑面积48.30平方米的平房作为抵押。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4﹪,期限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并返还借款。被告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借款本金是67000,期限是两个月,不是四个月。钱是借给原告丈夫的弟弟郭**使用的。利息4分过高,是利滚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找人代笔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今借姚**人民币柒万柒仟元正。现用四个月,用房产证抵押。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24日。借款人姚**。由姚**本人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协议有效。被告主张借款系给原告丈夫弟弟用的、以及对借款本金、利息及期限提出的异议,因未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主张协议约定的利息过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当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利息,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

姚**借款本金77700元,并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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