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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诉许咏爱、李**、通化县**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通化县喜**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伟诉被告许**、李**、通化县喜**责任公司、通化县**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飞、被告许**委托代理人李**即本案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盖**、通化县**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显军,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负责人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宫伟诉称:2010年,被告许**、李**以及其投资经营的通化县喜**责任公司挂靠通化县**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许可资格,开发建设了通化县新景人家小区8栋楼房,后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出售,并以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名义收购房款。2010年11月30日,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将新景人家2-3-401室,面积为75.6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当时原告交付给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全额房款、契税、维修基金以及相关配套费用等,并要求被告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始终未能给原告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许*爱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我当时是喜来登公司的经理,我是履行职务行为,当时因喜来登公司开发新景人家小区没有资质,就挂靠在风华**公司名下,项目部是为了卖房方便临时成立的。项目部收的钱都进入到喜来登的账上,钱是喜来登公司收的,应由喜来登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个人承担责任。

被告李**辩称:我不具有被告的主体资格。当时卖房都是喜来登公司的行为,我个人没收钱,和我也没有关系,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卖房的钱和其他税费都是我公司收的,也都入我公司账上,我们同意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及土地登记手续。

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新景人家小区是喜来登公司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开发的,卖房的钱及税费都是喜来登公司收的,与我们无关,我们只能协助喜来登公司和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登记手续,费用应由喜来登公司承担。

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当时卖房的钱和税费是以项目部的名义收的,但都入在喜来登的账上了,项目部只是个临时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应由喜来登公司承担一切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因没有开发资质,于2010年挂靠在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名下开发了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2010年11月30日,原告购买了该小区的2-3-401室、面积为75.6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将房款100346元及其他税费等费用全部付给了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而项目部将房款及税款等全部都进了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账面上,但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营业执照、收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时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购买了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的房屋,并按协议将房款及其他税费全部交给了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登记手续,但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因未履行为原告出具房屋买卖合同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证等上述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其约定义务。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明知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没有开发资质,却同意靠挂在其公司名下,应当与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李**、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许**、李**与本案有关系;被告通化县**限责任公司新景人家项目部是临时成立的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主体,故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宫*与被告通化**限责任公司通化县快大茂镇新景人家小区2-3-401室,面积为75.68平方米房屋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二、被告通化县喜**责任公司、通化县**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为原告宫*办理产权登记及土地使用登记义务。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通化**限责任公司、通化县**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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